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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齐哈**有限公司诉被告齐齐哈尔齐一机数控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齐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齐一机数控机床制造有**公司(以下**限公司)、被告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专用设备厂(一机专用设备厂)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修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机专用设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器件,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并附有明细,同时约定货到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部分货款未给付;同时二被告之间人事关系、经营范围重叠,财务混同,郝某某身兼国企高管及私企股东双重身份,利用职务便利,将国家财产与私营企业财产混同起来,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且二被告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对企业债务无法清偿存在故意的过错责任,根据公司法20条、民法通则43条之规定,二被告对货款的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另齐齐哈尔**有限公司(以下简**限公司)向原告转移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027,926.00元,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92,789.09元(应给付之日至2013年11月5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1份产品买卖合同及销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上的买受人虽然是被告**公司,但销货清单中的签收人则是被告一机专用设备厂的刘*,产品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一机专用设备厂;2、2012年8月25日巨人**公司向原告转移债权债务的证明、2012年10月17日工商局准予巨人**公司准予注销登记书、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设立时间为2012年8月3日,债权、债务转让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巨人**公司的注销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同时从原告与二被告履行的7份合同中可以看出巨人**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二被告是知情的;3、干部任免通知书:证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且主要人员重叠,被告**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被告一机专用设备厂企业性质为大集体,被告**公司的股东也是国有企业的干部;4、房屋使用证明:证明二被告之间资产混同,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辨称,对欠款事实与数额没有异议,利息不同意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一机专用设备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虽然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却是性质不同的企业,经营各自独立,没有连带关系,原告所持有的债权是在一机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开具的发票为证,故一机专用设备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一机专用设备厂的起诉。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巨人成套有限公司到原告的主体转变有异议,且供货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被告的企业性质不同,一机专用设备厂是集体企业,财产归集体所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公司成立时必须得有住所地,所以出具了该份证明,2010年确实使用过一段时间该房屋,但现在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已经发生变更,2011年就已搬走。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巨人**公司和原告先后与被告**公司签订21份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电器件,其中14份合同的主体为巨人**公司,7份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且原告与巨人**公司已将21份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交付完毕,但仍有1,027,926.00元的货款拖欠,被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另在部分销售清单上有刘*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该人系一机专用设备厂的员工,被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刘*的劳务关系在一机专用设备厂,但被告**公司又将其聘用,工资由一机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2月23日被告一机专用设备厂出具一份房屋使用证明,证明将坐落于龙沙区合意大街28号的房屋无偿给被告**公司长期使用,现被告**公司的工**记住所地已发生变更;2000年1月19日,中共齐一机字(2000)第8号文件决定聘郝某某为一机专用设备厂厂长。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承认二被告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人员混同,但经营独立,资产独立,系独立的法人。2012年8月25日,巨人**公司与原告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齐齐哈尔**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及债务归入齐齐哈**有限公司。加盖巨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郑**名章、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签名。2012年8月3日原告公司成立,2012年10月17日巨人**公司注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027,926.00元,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92,789.09元(应给付之日至2013年11月5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另原告德**公司与被告**公司对21份合同的交货时间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巨人**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成立,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公司作为21份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应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被告一机专用设备厂系集体企业,系独立的法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资产严重混同,不符合公司法20条所规定的“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认为本案应使用《公司法》20条“人格否认”之规定,要求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买卖合同中双方对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的时间起算问题,因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故应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齐哈尔齐一机数控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有限公司货款1,027,926.00元,利息92,789.09元(截止2013年11月5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时);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专用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6.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齐一机数控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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