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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经理部与齐齐**变压器厂、齐齐哈尔**责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哈尔滨**经理部(以下简称哈电供销部)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特种变压器厂(以下简称特变厂)、齐齐哈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齐齐**人民法院(2011)齐**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复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电供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特变厂、三**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3年7月3日,哈电供销部起诉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称,1989年,特变厂从我处购进价值76672.56元的漆包线用于生产材料。1990年4月10日,特变厂给付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此后经多次索款未果,请求特变厂和三**司共同偿还货款66672.56元及支付滞纳金122783.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查明,1989年,齐齐**变压器厂在哈电供销部购买漆包线,价值76672.56元。1990年4月,给付现金10000元,尚欠货款66672.56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1990年末分三次还清。此后,哈电供销部经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特变厂、三**司偿还货款66672.56元及滞纳金122783.60元。另查明,1995年2月,齐齐**变压器厂变更为特变厂。1998年6月,由特变厂职工以抵偿所欠工资的资产出资入股成立了三**司。

一审法院认为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认为,齐齐**变压器厂拖欠哈电供销部货款66672.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齐**变压器厂现已变更为特变厂,故此款应由特变厂偿还。特变厂以此款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哈电供销部要求特变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哈电供销部要求三**司偿还货款缺少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特变厂偿还哈电供销部货款66672.56元,支付利息62065元(截止2003年8月26日),合计128737.56元;二、驳回哈电供销部要求三**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哈电供销部向齐齐哈**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齐齐哈**民法院认为,三**司是特种变压器厂的分立企业,分立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于2008年8月21日以(2008)龙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特变厂所欠哈电供销部货款66672.56元,应由特变厂偿还。三**司是由特变厂的资金注册成立的,其股东的构成是由特变厂在在职职工以抵偿所欠工资的资产实物出资入股。所以,三**司应对特变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电供销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三**司主张的三**司与特变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观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特变厂偿还哈电供销部66672.56元,支付利息62065元(截止2003年8月26日),合计128737.56元;二、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哈电供销部要求三**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三、三**司对特变厂所欠哈电供销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三**司不服,向齐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哈电供销部与特变厂的货款纠纷产生于1989年,先是由齐市**器厂所欠,后由特变厂承接,而三**司是在1998年6月,由特变厂的原职工拿着抵偿给他们的工资出资入股而成立的,是独立法人单位,与特变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这在原审和再审中通过哈电供销部所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而且在原审中认定和再审认定完全一致。但再审判决却在事实清楚,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让三**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其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三**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齐齐**人民法院(2009)齐**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特变厂由于经济陷入困境,职工开不出支,便对企业进行改制,由特变厂大部分原职工出资入股建立独立法人的三**司。该公司成立是由特变厂用企业的实物偿还拖欠的职工工资,职工用实物按比例出资入股,并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50万元。特变厂为了企业资金周转,于1993年向市工商行贷款,同时将企业的厂房、设备等抵押给银行,该厂房、设备后被银行收回。三**司于1998年成立后,三**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租赁协议,便租用被银行收回的原特变厂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现该厂房、设备已被三**司在银行拍卖过程买回。另查明,特变厂经齐齐哈尔市经贸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于2002年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特变厂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龙沙区平阳街1160平方米工业用地,估价为22.2万元。座落于龙沙区新光路的1458.3平方米工业用地,估价为11.2万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与在职122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经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以出让方式,该部分职工用这部分土地入股到三**司。

齐齐**人民法院(2009)齐**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三**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公司的成立,是特变厂以偿还工人工资的方式,用实物给付的工人工资,这部分工人用取得的实物投资入股注册登记。在生产过程中,三**司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在市工商银行租用被市工商银行收回的特变厂抵押的厂房、设备,该厂房、设备后在银行拍卖过程中被三**司买回。对于三**司取得的工业用地,是特变厂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与企业122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因土地不能分割,为解决这部分职工生活问题,经国土资源管理局,以出让方式,该部分职工用这部分土地入股到三**司。从三**司成立到发展至今,三**司企业中没有特变厂股份,该企业也不是特变厂的分支机构。虽然三**司的人员均是原特变厂原职工,但该公司不是由特变厂演变而来。对于哈电供销部所提三**司入股人员中有已故人员问题,此问题与三**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无关联性。三**司成立于1998年,哈电供销部于2003年6月提起诉讼,特变厂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创建三**司。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司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8元,由特变厂承担8170元,由哈电供销部承担2428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哈电供销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黑**二字第582号民事裁定,指令齐齐**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查明

齐齐**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齐齐**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司是特变厂在改制过程中,为了安置职工,以资产实物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再由职工出资持股,由全体职工发起组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非以特变厂的部分财产与他人共同组建而成立。因此,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之规定。哈电供销部据此要求三**司对特变厂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齐齐**人民法院(2009)齐**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哈电供销部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三**司的成立实际是特变厂的改制,而且三**司的所有股东并无资金入股,是以原特变厂欠职工工资的名义,将算帐的数额与特变的财产挂钩后转至三**司的名下,而特变厂变成了三无企业,三**司的组建是特变厂名称的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三**司应对特变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三**司是特变厂以资产实物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再由职工出资持股,由全体职工发起组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正确。三**司并非以特变厂的部分财产与他人共同组建而成立,哈电供销部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由三**司对特变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齐齐**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齐齐**人民法院(2011)齐**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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