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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三**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好又多**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于2003年6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三**司为卖方,好又多超市为买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方向卖方的付款条件为月结60日”;第七条销售优惠中约定“可退货”“由买方在应向卖方支付的当月货款中一次扣除”。合同第二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因非不可抗力原因,买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时,应先期告知卖方,并征得卖方同意,否则应向卖方支付滞纳金。支付办法为,每逾期一天,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本合同期满后,若买卖双方均希望继续交易但尚未签订新合同时,在新合同签订之前,买卖双方间的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三**司、好又多超市结算付款的一般流程是好又多超市根据收货、节庆费、店庆费、销售奖励、进货奖励、退货等制作付款通知书,三**司收到付款通知书后向好又多超市开具扣除退货金额的发票,好又多超市根据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如有退货发生,由好又多超市向三**司开具退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双方业务往来中,三**司曾委托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送货及接收退货,许**是该公司送货人员。2004年7月20日,三**司向好又多超市发函,对好又多超市的付款通知书中记载的11笔退货提出异议,认为“既未收到‘退货单’,又未看到有实物退回”,要求好又多超市查实,并退回货款或实物,“为不影响双方正常财务工作的进行,本司先按贵司的‘付款通知书’的金额做账”。8月20日,三**司与好又多超市形成会谈记要,三**司又提出8月10日付款通知书中031103121980009号退货未经三**司确认,也未收到退货。

原审另查明,三**司称未收到的12笔退货其中2笔(分别为0307店2004年3月14日流水号为80012号,以及0307店2004年2月22日流水号为80035号),由许**在退货单厂商一栏内签字。该2笔退货从付款通知书反映涉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3981元和37894.66元,合计41875.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司与好又多超市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03年12月31日有效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按合同约定,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一)好又多超市主张三**司已将其向三**司开具的退货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申报抵扣,证明三**司已收到退货。对此,原审认为,以税务抵扣来认定是否收到货物,这是法律上的推定,所谓推定是指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根据既存的某一事实,通过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客观存在。现三**司已提供2004年7月20日的函件及8月20日的会谈记要,证明其已对涉案的12笔退货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不能再简单地凭税务抵扣来推定三**司已收到退货,而应以退货凭证来认定。(二)关于许**是否能代表三**司签收退货问题。因在交易过程中,好又多超市作为第三方,对于三**司与其代理人即货运公司之间的代理权限范围的判断会受到客观情势的制约,毕竟货运公司被授予代理权的范围,属三**司与货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现好又多超市提供的由许**签字的验收单,可以证明文**司代表三**司向好又多超市送货,三**司也认可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在三**司授权的情况下,文**司送货员许**也有可能签收退货。故好又多公司有理由相信,许**作为文**司的送货员是有权代表三**司签收退货的,据此可以认定好又多超市已向三**司交付了该部分退货。三**司主张双方操作惯例是好又多超市所有退货均会给三**司发手工退货单,三**司在此单上确认退货的方式是自提或是委托货运公司提货,如果其委托货运公司去提退货,会向货运公司发传真指令,由货运公司凭传真指令向好又多超市提退货。对此操作惯例好又多超市不予认可,三**司对此也未举证,故对三**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经计算,由许**签收的2笔退货金额合计为41875.66元。另10笔退货,好又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三**司交付。(三)三**司认为好又多超市曾同意付款,而要求三**司开具涉案退货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三**司未能提供好又多超市同意付款的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应好又多超市的要求开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三**司单方面的行为。(四)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月结60天,三**司未收到的退货均发生在2004年2月之前,现其主张从2004年8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故予以准许。原审遂判决:一、好又多超市支付三**司货款9065.35元;二、好又多超市偿付三**司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065.3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三**司负担1,778元,好又多超市负担37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三**司上诉称:一、双方于2004年8月20日的会谈纪要明确了解决方案,表明讼争退货都交付给了文**司,而未直接交付三**司。因文**司消失,致使三**司无法收回退货。三**司因此要求好又多超市承担责任,并为此开具了12笔退货中的10笔退货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好又多超市也签收了其中的3张发票,表明好又多超市同意支付退货款,原审对此未予确认不当。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好又多超市可随时通知三**司退货,双方对退货有程序规定,即好又多超市先通知,再由三**司领取退货。三**司为证实该制度的存在,向原审提供了一份手填的退货单,该退货单是好又多超市向三**司发出的退货品种、数量的传真件,原审对该交易流程未予认定,却认定许**有权代表三**司签收退货错误。原审法院因对本案的证据采证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三**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好又多超市答辩称:双方合同虽约定退货需要通知,但通知的形式是多种多样,并不局限于必须以传真方式通知这一种形式。三枪**运公司送货、收货,因此好又多超市有理由相信货运公司有权代表三**司收取退货。此前,有很多退货也是由许**签收的。三**司不能因货运公司已不存在,而向好又多超市主张权利。好又多超市接受三**司开具的退货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说明好又多超市已同意付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许**签收退货单的行为是否能代表三**司。双方对许**系文**司的工作人员均无异议,文**司无论是向好又多超市送货,还是收取好又多超市的退货,是否均系接受三**司的委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有退货,应由好又多超市通知三**司,然后由三**司派人提取退货。因此,本案首先应由好又多超市举证证明其通知过三**司至其下属门店提取本案系争的12笔退货;其次,好又多超市应在审查提取该12笔退货的人员是否持有三**司的相关授权凭证或三**司事前告知好又多超市委托谁来提取该12笔退货的情况下,将12笔退货交付前来提取退货的人员。现好又多超市并未举证证明许**系接受三**司的委托提取退货。许**虽在此之前为三**司向好又多超市送过货,也提取过退货,但不能以此推断出许**提取的本案系争的2笔退货系接受三**司的委托。至于好又多超市将该2笔退货交付许**系其与文**司或许**之间另行建立的运输关系,与三**司无涉。同时,双方均认可的2004年8月20日双方会谈纪要亦明确,12笔退货均未交付三**司。好又多超市也确认,除货运公司提取退货外,也有三**司工作人员直接提取退货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许**签收退货单的行为不能代表三**司,三**司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好又多超市主张该12笔退货已交付三**司,但好又多超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好又多超市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三**司向好又多超市主张12笔退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许**有权代表三**司签收退货错误,因此所做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941.01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941.0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151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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