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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有限公司与白城市**责任公司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诉被告白城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合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百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02年开始给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拖欠货款375748.96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5748.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百合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的重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合。

2.原被告间往来账明细,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金百合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鼎*司与被**合公司自2012年起建立业务联系,原告负责给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375748.96元。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货款进行了确认,并加盖被**合公司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百合公司欠原告鼎*公司货款375748.96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城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有限公司货款37574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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