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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唐**(李**之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瓜籽,尚欠原告货款210,000.00元。货拉走后,二被告承诺到家后即往原告账面打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身没有异议,欠条确系李*所写,但内容不是李*的真实意识表示。欠条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不存在货款纠纷,不欠原告货款,而且原告在欠条上签了字。

被告唐*辩称,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瓜籽款。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210,000.00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原告陈述,被告李*买我家瓜籽,欠瓜籽款,给我打了210,000.00元的欠条,是在通榆县同发宾馆旁边的一个饭店打的欠条,欠的钱还要多,是我们协商后打的210,000.00元欠条。并向法庭提交2011年5月14日李*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此账和赵*瓜籽一次清完签字:赵*欠款人:李*2011年5月14日”。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欠据是自己所写,原告签字认可。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识表示,欠款不是事实,欠据是在原告夫妻胁迫下书写的。已向通榆县公安局报案。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确实做瓜子买卖,但没有和自己做过瓜籽买卖,只是用原告家的场地收瓜籽,原告从2010年10月17日以我妻子的名义陪我收瓜籽,由原告掌管现金。2011年5月14日,原告夫妻在同发宾馆从上午9点至晚上5点不让我吃饭,原告的丈夫胁迫我打的欠条,打条的时候只有我和原告夫妻在场。并提请证人赵某某、滕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赵某某、滕某某均不清楚被告李*给原告赵*出具欠据的过程。

被告唐*对欠条不清楚。

另查明,被告李*2011年10月21日转帐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

庭审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欠据是自己所写,所以本院确认被告李*欠款2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称2011年5月14日的欠据是在原告夫妻的胁迫下形成的,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欠据上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所以可从原告起诉时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唐兆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欠款190,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5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保全申请费157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唐*负担。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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