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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服装厂与唐**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晴雨服装厂(以下简称晴雨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水明服装厂(以下简称水明厂)、唐**承揽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晴雨厂与水明厂之间存在服装辅料加工关系。2006年10月27日、11月30日和2007年1月17日,水明厂分别支付晴雨厂加工费人民币12,000元、5,000元和11,000元。二、审理中,上海零**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向晴雨厂提供加盖其发票专用章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称零点公司与水明厂有加工业务往来,在水明厂不能完成加工业务时,就由晴雨厂加工,晴雨厂将完成的加工辅料直接交付给零点公司,加工费由零点公司付给水明厂,再要求水明厂付给晴雨厂。水明厂与晴雨厂于诉讼中提供的2006年10月27日、11月30日和2007年1月17日三张付款凭单涉及的款项(人民币28,000元),是零点公司收到晴雨厂加工的辅料后,要求水明厂支付给晴雨厂的加工费,是属于零点公司付给水明厂的加工费中,要求水明厂支付给晴雨厂(实际加工单位)的加工费。三、2006年11月24日和2007年3月25日,晴雨厂法定代表人沈*以晴雨厂名义共计向水明厂借款人民币4,000元。晴雨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明厂给付加工费人民币45,100.20元。水明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晴雨厂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8,000元、借支款人民币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晴雨厂主张其与水明厂存在服装辅料加工关系,水明厂尚欠晴雨厂加工费人民币45,100.20元。晴雨厂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晴雨厂给水明厂的传真和律师函,但该传真和律师函均未得到水明厂的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晴雨厂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对晴雨厂要求水明厂和唐**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5,100.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水明厂提供的两份“付款凭单”上“预付加工费”字迹中“预付”字迹是添加形成,两份“付款凭单”上被涂处的字迹应为“(零点)”字迹。由此证明,水明厂支付给晴雨厂的人民币28,000元,不是预付加工费,而是支付给晴雨厂的应付加工费,且“付款凭单”上被涂去的“(零点)”字迹,与出具证明的零点公司在名称上存在一定的关联,而且水明厂对其与零点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不持异议,上述人民币28,000元是水明厂支付给晴雨厂的、与零点公司有关的加工费,并非预付加工费,故对水明厂要求晴雨厂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8,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晴雨厂对水明厂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两份借支收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已冲抵了之前的加工费,对此,晴雨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水明厂要求晴雨厂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了晴雨厂的主张,本案司法鉴定费应由水明厂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晴雨厂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晴雨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水明厂人民币4,000元;三、水明厂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晴雨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元,由晴雨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水明厂负担人民币500元,晴雨厂负担人民币100元。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水明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晴雨厂上诉称:其为水明厂加工服装,水明厂方由唐**经办,其已将完成加工的服装全部交付给水明厂,加工费为人民币45,100.20元,水明厂至今拖欠其该加工费;其于原审中提交的其委托律师致水明厂的催款函及其委托的律师与水明厂法定代表人和唐**通话录音,证明其向水明厂交付了加工的服装,原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追索加工款人民币45,100.20元的诉讼,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中,水明厂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反诉状,其因此未能就反诉委托代理人并应诉,原审法院在该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于反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决定不符合有关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存在的上述问题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水明厂辩称:其曾有委托晴雨厂加工服装的意向,但最终未与晴雨厂建立委托加工服装的合同,更没有收到经晴雨厂加工的服装,不负有向晴雨厂支付加工费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该判决。

本院审理中,晴雨厂提交一份便条,以证明其与水明厂对账情况及水明厂委托其加工服装的数量及加工费。水明厂否认该便条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还查明:本院审理中,晴雨厂提交的一份便条载有服装辅料名称、数量、金额及服装加工某些工序名称,未载明这些内容的含义,也未经签名或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晴雨厂诉称其与水明厂之间建立有服装加工合同,并向水明厂交付了加工费为人民币45,100.20元的服装,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于原审中提交的其委托律师致水明厂的催款函,虽然载有服装用料名称、数量及金额,但未经水明厂确认,尚不能作为支持其上述诉称的证据。晴雨厂于原审中提交的其委托的律师与水明厂法定代表人和唐**通话录音,未涉及晴雨厂与水明厂之间建立和履行服装加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仅凭该电话录音不能成为支持晴雨厂上述诉称的证据。本院审理中,晴雨厂提供的便条缺乏对账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且未经签名或盖章,不能认定为对账单,也不能采纳为支持晴雨厂上述诉称的证据。因晴雨厂未能就其上述诉称完成举证,原审法院对晴雨厂要求水明厂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5,100.2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水明厂于原审中提起反诉后,原审法院当庭告知过晴雨厂,并因此给予晴雨厂答辩期而延期开庭,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向晴雨厂送达了水明厂的反诉状,晴雨厂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应诉。晴雨厂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水明厂的反诉状并给予其委托代理人应诉的权利,不符合事实。

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水明厂反诉要求晴雨厂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支持了水明厂要求晴雨厂返还借支款人民币4,000元的反诉请求,酌情确定晴雨厂承担与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应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晴雨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晴雨服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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