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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江与尹**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尹**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被告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养殖农户,养猪期间多次向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现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39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在2014年6月1日开始还款,并从2014年1月1日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1分利息给付原告,还款日期到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脱,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饲料款13900.00元及利息8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只欠被告5000元,第一次我喂了3吨料时还了原告5000元,第二次我孩子结婚时还了原告3900元,第三次2012年冬天还了原告10000元,第四次还了原告6650元,原告从来没有给我打电话说过打款的事,我从来没说过给原告打款的事;我2014年12月30日前能偿还给原告欠款,同意自2014年6月1日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质证。

1:出具欠条六份(原件五份、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0650元,被告已偿还16650元,尚欠13900元。

被告尹**主张:六张欠条属实,欠30650元属实,但我以前还了原告钱,我给过一次5000元的、一次3900元的、一次10000元的、我媳妇给了一次原告6650元,我现在只欠原告5000元。

2、原告出示了2014年6月20日尹**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意在证明其中提到的那两份欠条没给原告钱。

被告主张:2014年6月20日这个条是我写的,但是这两个欠条钱我给原告了,我每次给原告钱的时候,原告没有给过我收条,我们已经算总账了。

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质证。

被告出示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结算单无异议,主张结算单是我签的字,但因结算前被告说给我打款8900元,所以结算时就去掉了8900元,所以结算单写总欠余额5000元,但被告实际没有打款,所以还欠我13900元。

被告出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收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此收条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6次共赊欠饲料款人民币306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催要饲料款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3900元,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时间均在2013年3月19日双方结算的时间之前,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元,该结算单有原告亲笔签字,足资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元属实。原告主张2013年3月19日前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说已给原告打款8900元,故2013年3月19日结算时扣除了8900元,所以结算时结算为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但后来发现被告并没有打款,故被告尚欠原告13900元;被告否认给原告打电话说打款8900元的事,否认尚欠原告13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原告此主张,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饲料款13900元,本院无法支持,应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计息起始日期为2014年6月1日,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186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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