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白城某公司、被申请人白城某公司留守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14日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洮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0)白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王*仍不服,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14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于2014年9月2日以本案双方诉争的货款纠纷,双方已经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自行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申请人亦同意其撤回一审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王*作为一审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在本案再审期间因和解而提出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经审查符合撤回起诉的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白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和洮北区人民法院(2010)白洮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00元减半收取3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0元减半收取379.00元由王*自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