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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鹰**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鹰**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司)因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纠纷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反诉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华**司与宁**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宁**司向华**司提供全电子地磅SCS-50T/1kg磅体安装(包括原磅体除锈),金额为8850元;宁**司向华**司提供传感器6只及XK-3190D仪表,传感器单价为2400元,金额为14400元;宁**司负责检定工作,金额为4800元;宁**司于签约后立即进行安装;华**司应在收到货物1天内及时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必须在收到货物2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宁**司,并经双方确认,逾期视为宁**司已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华**司签约时付款50%,余款于安装、检定后付清;货物售出后1年内,在非人为因素影响和大自然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产品损坏,由宁**司负责免费保修,保修期满宁**司提供有偿保修;违约方承担合同价10%的违约金;在华**司未付清货款前,交易货品所有权归宁**司;合同附报价书。《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宁**司向华**司出具一份《报价书》,报价内容为,一、电脑智能化式全电子地磅安装:1、传感器安装(包括原磅体除锈),2、六个点调试(包括安装后磅体的油漆工作),3、用电焊连接磅体(搬迁一定要切成两段),4、从协助搬迁到完成工作量大,5、(不包括地磅搬迁),6、“申请让公司送一台新仪表(汽**专用)”,报价金额为8850元;二、货物内容:1、传感器已氧化,搬迁到新地点不能正常使用,要更换传感器,2、钢球缓冲避震系统,可延长使用寿命,并可保持计量准确稳定,3、六只高精度高强度传感器(KELL/台湾),单价为2400元,总价为14400元;检定:1、要计量局拉砝码过来(厂方负责运输砝码20T),2、先要校正再检定,报价金额为4800元;基础:1、负责基础指导鉴工,负责磅体连接、安装、调试、检定,2、无偿配合地磅搬迁工作,3、无偿配合基础施工工作。《报价书》报价总额为28050元。合同签订后,宁**司委托鹰**司履行合同义务。2004年11月15日华**司向宁**司签发一张金额为14000元的支票,宁**司将该支票转交给鹰**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司与宁**司、鹰**司商量将合同中的地磅称重平台由原来的混凝土改为钢结构,华**司负责采购所需钢材。2004年12月华**司向案外人上海**限公司购买8#槽钢0.676吨(单价3180元,金额2149.68元)、25#槽钢4.625吨(单价3180元,金额14707.50元)、156开平板4.239吨(单价4850元,金额20559.15元)、3mm开平板1张(金额438元)、12#螺纹钢10支(金额200元)、20#螺纹钢0.511吨(单价3530元,金额1803.83元),12#螺纹钢0.291吨(单价3560元,金额1035.96元),其中8#槽钢0.434吨、25#槽钢2.642吨、156开平板(10#平板)4.239吨于2004年12月21日被鹰**司牌号为鲁R-32795的汽车提走。2005年1月28日,宁**司将8只传感器送至华**司处,华**司工作人员张**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鹰**司30T传感器捌只,编号:8146280、8149028、8148060、8162452、8149008、8145165、8161641、8148061。后因发生纠纷,华**司诉至法院要求宁**司、鹰**司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6889元,并赔偿华**司经济损失1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华**司退还宁**司8只传感器,宁**司返还华**司货款14000元,鹰**司返还华**司8#槽钢0.676吨、25#槽钢4.630吨、1.5mm6000mm开平板4.239吨、3mm6000mm开平板1张、?12mm螺纹钢0.802吨、12型号螺纹钢10支,如不能返还的,折价40894.12元付款;宁**司、鹰**司共同偿付华**司违约金6889元、共同赔偿华**司经济损失15000元。宁**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华**司支付货款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宁**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报价书》依法生效。合同签订后,宁**司委托鹰**司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将合同中的地磅称重平台由原来的混凝土改为钢结构,但因当事人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且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后合同条款的具体情况,应视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法推定合同未变更,各方当事人仍应执行原《买卖合同》。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华**司预付了货款14000元,宁**司虽提供了传感器,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签约后立即进行安装,应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宁**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解除后,华**司应向宁**司返还8只传感器,宁**司应向华**司返还货款14000元。因宁**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司支付违约金。华**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华**司要求宁**司、鹰**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因华**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宁**司反诉要求华**司支付传感器货款,因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并非买卖传感器合同,宁**司向华**司提供传感器只是履行《买卖合同》部分义务,《买卖合同》的其他义务宁**司未能履行,故宁**司无权单就传感器货款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宁**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司主张其为履行合同而购买了各类钢材,共计价值40894.12元,该钢材全部被鹰**司提走,为此华**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出门证,鹰**司对此予以否认。华**司提供的出门证注明携出人“鹰**司”,携出物品“28号槽钢地磅”、携出时间“2005年1月8日下午8时20分”,备注“沪AH-9829”,并由“施鸣”签收。虽然牌号为沪AH-9829的车辆属鹰**司所有,但该出门证系华**司自行制作,证明效力不强,且华**司不能证明施鸣系鹰**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华**司提供的出库单系案外人制作,载明提货人车号为鲁R-32795,该车辆系鹰**司所有,对此鹰**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出库单上所列钢材(8#槽钢0.434吨、25#槽钢2.642吨、10#平板4.239吨)系鹰**司提走,鹰**司应当返还给华**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华**司与宁**司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宁**司返还华**司货款14000元;三、华**司返还宁**司传感器8只(编号为8146280、8149028、8148060、8162452、8149008、8145165、8161641、8148061),如不能返还,按每只传感器2400元折价付款;四、宁**司支付华**司违约金2805元;五、鹰**司返还华**司8#槽钢0.434吨、25#槽钢2.642吨、10#平板4.239吨,如不能返还,按8#槽钢每吨3180元、25#槽钢每吨3180元、10#平板每吨4850元折价付款;六、对华**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对宁**司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二、三、四、五条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3元,由华**司负担907元,宁**司负担682元,鹰**司负担12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由宁**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司主张8#槽钢0.434吨、25#槽钢2.642吨、156开平板(10#平板)4.239吨由鹰**司提走,对此华**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仅凭案外人上海**限公司的出库单,不能证明鹰**司将上述货物提走。且案外人出具的出库单属间接证据,不能以此做出鹰**司提走上述货物的认定。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华**司已提供了购买相关材料的发票、案外人出具的出库单及公安局的笔录等,上述证据完全能够证明鹰**司提走了华**司购买的材料。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江杨**理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1日出具的出库单**,车牌号为鲁R-32795的车辆提走了0.434吨8#槽钢、2.642吨25#槽钢。上海逸仙**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1日出具的货物出库单**,车牌号为鲁R32795的车辆提走了4.239吨156开平板(10#平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宁**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宁**司委托鹰**司履行合同义务,鹰**司在履行过程中,要求华**司购买8#槽钢、25#槽钢等钢材系客观事实。华**司为证明鹰**司提走上述钢材,已提供了购买钢材的发票,货物出库单,需要指出的是该出库单并非由与华**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上海**限公司出具,而是由上海江杨**理有限公司、上海逸仙**有限公司出具,该出库单载明的提货车辆为鹰**司有所的车辆。鹰**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华**司提供的证据认定鹰**司提走出库单上载明的钢材,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1元,由上诉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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