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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上海某分公司与某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2008年,因原告与第三人某厂货款纠纷,诉讼至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普*院判决某厂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70897.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2.5元。判决生效后因某厂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期间,原告发现某厂因其拥有的土地动迁应得补偿金人民币3070万元被被告包装集团侵占。为此,原告在执行阶段提出追加包装集团为被执行人。普*院执行庭就追加被执行人事宜在2009年2月进行听证。经听证查明,被告包装集团于2007年10月、2008年5、6月共取得某厂所有的祁连山路150号厂房的土地动迁补偿金3070万元。被告包装集团还无偿取得被告某厂自有资金人民币3205206元。因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以转移资产方式逃避债务,导致原告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应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未能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应实现的财产权益人民币2684980.15元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迟延履行双倍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系某厂的托管单位。自2000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底,其为某厂归还职工集资款、医药费报销、缴纳三金协保款等先后垫付了人民币4100余万元。虽然第三人某厂某路X号厂房动迁款3070万元由其取得,但这只是部分偿还被告为某厂垫付的款项,并不存在原告所称其与第三人相互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其垫付4100余万元费用是事实,其也曾承诺在资产变现后偿还上述款项。2007年9月在获得动迁公司支付的补偿款支票后,其随即以背书转让给被告作为偿还先前欠下的部分借款,并无原告所称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某厂拖欠原告的货款,2008年6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9日判决某厂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70897.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2.5元。判决生效后因某厂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原告于2008年8月8日依法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期间,原告以被告包装集团涉嫌侵占某厂土地动迁款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庭依法举行听证后出具了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经听证审查查明:某厂于1999年12月26日经上海某公司批复同意其停产,但至今尚未办理工商注销。包装集团系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2007年10月、2008年4月及5月包装集团共收取了某厂因其某

原告*有限公司上海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

第三人上海某厂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有限公司上海某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厂、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某厂的起诉并将某厂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因原告与第三人某厂货款纠纷,诉讼至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普*院判决某厂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70897.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2.5元。判决生效后因某厂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期间,原告发现某厂因其拥有的土地动迁应得补偿金人民币3070万元被被告包装集团侵占。为此,原告在执行阶段提出追加包装集团为被执行人。普*院执行庭就追加被执行人事宜在2009年2月进行听证。经听证查明,被告包装集团于2007年10月、2008年5、6月共取得某厂所有的祁连山路150号厂房的土地动迁补偿金3070万元。被告包装集团还无偿取得被告某厂自有资金人民币3205206元。因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以转移资产方式逃避债务,导致原告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应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未能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应实现的财产权益人民币2684980.15元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迟延履行双倍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系某厂的托管单位。自2000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底,其为某厂归还职工集资款、医药费报销、缴纳三金协保款等先后垫付了人民币4100余万元。虽然第三人某厂祁连山路X号厂房动迁款3070万元由其取得,但这只是部分偿还被告为某厂垫付的款项,并不存在原告所称其与第三人相互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其垫付4100余万元费用是事实,其也曾承诺在资产变现后偿还上述款项。2007年9月在获得动迁公司支付的补偿款支票后,其随即以背书转让给被告作为偿还先前欠下的部分借款,并无原告所称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某厂拖欠原告的货款,2008年6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9日判决某厂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70897.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2.5元。判决生效后因某厂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原告于2008年8月8日依法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期间,原告以被告包装集团涉嫌侵占某厂土地动迁款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庭依法举行听证后出具了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经听证审查查明:某厂于1999年12月26日经上海某公司批复同意其停产,但至今尚未办理工商注销。包装集团系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2007年10月、2008年4月及5月包装集团共收取了某厂因其祁连山路X号厂房动迁款3070万元。包装集团在听证过程中称,自2000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底,其为某厂归还职工集资款、医药费报销、缴纳三金协保款等先后垫付了人民币4185.020345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虽然某厂祁连山路X号厂房动迁款3070万元由其取得,但这只是部分偿还被告为某厂垫付的款项。原告在听证过程中查看了全部相关证据,对于包装集团所称其为某厂垫付的4185.020345万元款项中的28792497.45元及用途表示认可,但对该4185.020345万元款项中被告包装集团所称为某厂垫付的用于缴纳协保三金款9852500元及归还职工集资款3205206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0年9月,上*限公司将其子公司动迁所得款项5003250元转入轻工控股帐户,2000年9月28日轻工控股将某厂3205206元职工集资款汇入中*银行第四支行。建设银行以207张整存整取存单的形式发放给某厂207名员工,某厂同时向上*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该3205206元为暂借款。2000年10月,上*限公司与轻工控股为贯彻《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的意见》,经协商就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轻工控股负责与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结算的责任,被告负责按协议的约定与轻工控股统一结算下属企业经轻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约的协保人员直至到退休日止按规定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交。按人均缴费年限十年,每人每年以2115元计,共计协保人员三项社会保险费总额为人民币22524750元,其中30%以现金缴纳,其余70%用有处置权的房地产办理备案登记申请缓缴或转让。其后上*限公司以部分现金和有处置权房产作价的方式履行了缴费义务,2001年1月2日轻工控股将5349万元转入普*社保专户用以支付其下属企业协保人员的三金协保款,原告称其中包括某厂名下398人。

审理中,本院向普陀区*管理中心及普陀区*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的两笔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调查。普陀区*管理中心表示,轻工控股所有下属企业协保人员的三金协保款均通过轻工控股在社保中心设立的协保专户缴纳、管理,无法区分专户内人员的劳动关系隶属情况。专户内人员因退工、退休等原因可以转出专户。经核对被告提供的协保人员名单,与库内信息完全匹配的人员共计143人;普陀区*委员会向本院表示:2004年8月根据上海市相关文件,所属的包括包装集团等6家子公司及其托管企业整建制下放至普陀区,该委在接管后了解到被告从2000年起至今为某厂的相关各项支出进行了垫付,累计金额达4000余万元,其领取某厂的土地动迁款以抵偿其垫付的部分款项并无不妥。

再查明,2002年1月,经上海某公司批准,原上*限公司组建成立上海*有限公司,上*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也相应变更为上海*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为第三人名下的新老协保人员垫付总计金额为985.25万元的三金协保款,第三人承诺将一次性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双方伪造,申请对协议上所盖两公司印章是否系落款时间形成,以及被告在协议上所盖印章与其在2002年、2004年工商登记资料中所留印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经与司法*定中心联系,其在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补充了相关材料后仍表示无法进行符合原告要求的鉴定。后根据原告的要求,本院又联系了华东*定中心,其表示如果能提供与协议同月形成的几份其他样本原件就有条件判断是否能够鉴定,但被告及第三人在查找后表示已经提供过协议形成前后数月的样本,但无法提供与协议同月形成的样本。该项鉴定无法进行,原告遂放弃了其他鉴定要求,并认为无法鉴定协议形成时间是因为被告的原因。

被告2005年度审计报告中披露某厂对其的欠款期末余额为440万余元,原告认为这与被告所称其为某厂所垫付的金额有很大出入,被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辩称因为985.25万元的三金协保款是通过房产作价方式支付,不是以现金支付,故审计报告上某厂的欠款金额并未包括该985.25万元。审计机构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审计人员郑*到庭陈述称:审计报告中其他应收款科目所列仅是欠款单位明确数额较大的应收款情况,并非反映全部的应收款金额。被告为某厂所垫付的985.25万元协保款,根据被告与轻工控股的协议并非用现金支付,故当时账面未直接反映该项债权。原告认为郑*并无审计机构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资格就情况说明内容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议书、动迁款支票、审计报告。协议书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被告作为某厂的托管单位,是履行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从2000年至2008年底,其为某厂在停止经营期间的各项支出垫付资金额达4100余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执行听证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听证程序中对被告提出为某厂垫付资金4185万元中的28792497.45元及其用途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所称为某厂垫付的用于缴纳协保三金款9852500元及归还职工集资款3205206元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包括:被告与第三人间就归还职工集资款3205206元债务,在被告领取第三人土地动迁款时并未明确系抵销第三人对被告所欠债务,被告的占有不合法;就被告垫付的协保三金款9852500元,被告与第三人虽然提供了承诺偿还欠款的协议书,但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逃避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所为;此外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05年度审计报告,某厂对其的欠款期末余额为440万余元,可反证被告所称为第三人垫付金额达4000余万元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虽然2005年度审计报告在反映第三人对被告所欠款项金额上有瑕疵,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其在托管第三人期间为其垫付的累计4100余万元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其中用于缴纳协保三金款9852500元被告提供了其与轻工控股签订的协议、国有房产授权协议书及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垫付协保三金款协议书,与轻工控股向普陀区*管理中心支付协保三金款及该中心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关于归还职工集资款3205206元被告提供了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建设银行开具整存整取存单的证明及第三人出具的暂借款收据。*国资委的说明也对上述垫付款项的存在提供了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为第三人某厂垫付用于缴纳协保三金款9852500元及归还职工集资款320520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推翻其在执行听证程序中就被告为某厂垫付资金4185万元中的28792497.45元及其用途予以认可的自认,同时坚持对上述两笔款项表示异议,却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被告举证事实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均系无担保之普通债权,在原告申请执行前第三人在取得动迁款支票后背书转让给被告,偿还欠款并无违法之处,不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有限公司上海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4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某路X号厂房动迁款3070万元。包装集团在听证过程中称,自2000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底,其为某厂归还职工集资款、医药费报销、缴纳三金协保款等先后垫付了人民币4185.020345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虽然某厂祁连山路X号厂房动迁款3070万元由其取得,但这只是部分偿还被告为某厂垫付的款项。原告在听证过程中查看了全部相关证据,对于包装集团所称其为某厂垫付的4185.020345万元款项中的28792497.45元及用途表示认可,但对该4185.020345万元款项中被告包装集团所称为某厂垫付的用于缴纳协保三金款9852500元及归还职工集资款3205206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0年9月,上*限公司将其子公司动迁所得款项5003250元转入轻工控股帐户,2000年9月28日轻工控股将某厂3205206元职工集资款汇入中*银行第四支行。建设银行以207张整存整取存单的形式发放给某厂207名员工,某厂同时向上*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该3205206元为暂借款。2000年10月,上*限公司与轻工控股为贯彻《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的意见》,经协商就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轻工控股负责与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结算的责任,被告负责按协议的约定与轻工控股统一结算下属企业经轻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约的协保人员直至到退休日止按规定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交。按人均缴费年限十年,每人每年以2115元计,共计协保人员三项社会保险费总额为人民币22524750元,其中30%以现金缴纳,其余70%用有处置权的房地产办理备案登记申请缓缴或转让。其后上*限公司以部分现金和有处置权房产作价的方式履行了缴费义务,2001年1月2日轻工控股将5349万元转入普*社保专户用以支付其下属企业协保人员的三金协保款,原告称其中包括某厂名下398人。

审理中,本院向普陀区*管理中心及普陀区*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的两笔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调查。普陀区*管理中心表示,轻工控股所有下属企业协保人员的三金协保款均通过轻工控股在社保中心设立的协保专户缴纳、管理,无法区分专户内人员的劳动关系隶属情况。专户内人员因退工、退休等原因可以转出专户。经核对被告提供的协保人员名单,与库内信息完全匹配的人员共计143人;普陀区*委员会向本院表示:2004年8月根据上海市相关文件,所属的包括包装集团等6家子公司及其托管企业整建制下放至普陀区,该委在接管后了解到被告从2000年起至今为某厂的相关各项支出进行了垫付,累计金额达4000余万元,其领取某厂的土地动迁款以抵偿其垫付的部分款项并无不妥。

再查明,2002年1月,经上海某公司批准,原上*限公司组建成立上海*有限公司,上*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也相应变更为上海*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为第三人名下的新老协保人员垫付总计金额为985.25万元的三金协保款,第三人承诺将一次性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双方伪造,申请对协议上所盖两公司印章是否系落款时间形成,以及被告在协议上所盖印章与其在2002年、2004年工商登记资料中所留印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经与司法*定中心联系,其在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补充了相关材料后仍表示无法进行符合原告要求的鉴定。后根据原告的要求,本院又联系了华东*定中心,其表示如果能提供与协议同月形成的几份其他样本原件就有条件判断是否能够鉴定,但被告及第三人在查找后表示已经提供过协议形成前后数月的样本,但无法提供与协议同月形成的样本。该项鉴定无法进行,原告遂放弃了其他鉴定要求,并认为无法鉴定协议形成时间是因为被告的原因。

被告2005年度审计报告中披露某厂对其的欠款期末余额为440万余元,原告认为这与被告所称其为某厂所垫付的金额有很大出入,被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辩称因为985.25万元的三金协保款是通过房产作价方式支付,不是以现金支付,故审计报告上某厂的欠款金额并未包括该985.25万元。审计机构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审计人员郑*到庭陈述称:审计报告中其他应收款科目所列仅是欠款单位明确数额较大的应收款情况,并非反映全部的应收款金额。被告为某厂所垫付的985.25万元协保款,根据被告与轻工控股的协议并非用现金支付,故当时账面未直接反映该项债权。原告认为郑*并无审计机构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资格就情况说明内容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议书、动迁款支票、审计报告。协议书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被告作为某厂的托管单位,是履行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从2000年至2008年底,其为某厂在停止经营期间的各项支出垫付资金额达4100余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执行听证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听证程序中对被告提出为某厂垫付资金4185万元中的28792497.45元及其用途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所称为某厂垫付的用于缴纳协保三金款9852500元及归还职工集资款3205206元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包括:被告与第三人间就归还职工集资款3205206元债务,在被告领取第三人土地动迁款时并未明确系抵销第三人对被告所欠债务,被告的占有不合法;就被告垫付的协保三金款9852500元,被告与第三人虽然提供了承诺偿还欠款的协议书,但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逃避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所为;此外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05年度审计报告,某厂对其的欠款期末余额为440万余元,可反证被告所称为第三人垫付金额达4000余万元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虽然2005年度审计报告在反映第三人对被告所欠款项金额上有瑕疵,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其在托管第三人期间为其垫付的累计4100余万元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其中用于缴纳协保三金款9852500元被告提供了其与轻工控股签订的协议、国有房产授权协议书及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垫付协保三金款协议书,与轻工控股向普陀区*管理中心支付协保三金款及该中心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关于归还职工集资款3205206元被告提供了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建设银行开具整存整取存单的证明及第三人出具的暂借款收据。*国资委的说明也对上述垫付款项的存在提供了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为第三人某厂垫付用于缴纳协保三金款9852500元及归还职工集资款320520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推翻其在执行听证程序中就被告为某厂垫付资金4185万元中的28792497.45元及其用途予以认可的自认,同时坚持对上述两笔款项表示异议,却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被告举证事实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均系无担保之普通债权,在原告申请执行前第三人在取得动迁款支票后背书转让给被告,偿还欠款并无违法之处,不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有限公司上海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4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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