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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5)崇民二(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4月2日签订《申奥牌ZJZ型智能化节电装置购销合同》两份及《申奥牌ZJZ型智能化节电装置节电分成购销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申奥牌ZJZ型智能化节电装置,并为上诉人指定的安装单位进行安装、调试。双方还对设备验收、付款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即按上诉人的指定,先后为兴华宾馆安装申奥牌ZJZ型15KW及7.5KW智能化节电装置各2台,价值人民币72,900元;为上远物业远洋大厦安装申奥牌ZJZ型55KW智能化节电装置1台,价值人民币89,100元;为上远物业大厦新中苑安装申奥牌ZJZ型5.5KW智能化节电装置1台,价值人民币8,910元。6台节电装置安装后,由被安装单位上远物业远洋大厦管理处出具了设备试装认可书,由被安装单位兴华宾馆出具了安装验收检测报告。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70,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按约为上诉人安装节电装置并由被安装单位认可后,上诉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70,91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8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人民币6,348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称:1、本案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约定通过双方验收确认的前提下,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这明确安装行为不是交付行为,必须是双方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接受了产品才发生交付,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实施了安装行为即是对上诉人的交付行为,歪曲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还未交付标的物,上诉人不应付款。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众多客户起诉过被上诉人,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进行鉴定,以确定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明知其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还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不受质量异议通知期限的限制。3、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代替被上诉人至案外人处取证,调查取得的检测报告无上诉人签字也无用户盖章,报告上签字的章锦炎未获得授权,这份报告不应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按照买方指定单位或地点交货是一个正常的现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标的物交付上诉人,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认为验收合格才发生交付行为,此系上诉人混淆了交付与质量检验的概念。2、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安装完毕设备后,通知上诉人验收,上诉人未予答复。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在2004年底,被上诉人向其催要货款,其才知道被上诉人安装设备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通知过其验收;因在签约后不久,其获悉被上诉人的设备系伪劣产品,故其认为被上诉人不会去安装,所以没有关心合同履行情况。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交付了设备?2、被上诉人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安装地点为案外人处,合同还约定施工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试装时间为十五天,试用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起的七天;根据上述约定,本合同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案外人受上诉人指令接受被上诉人的履行,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履行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上诉人,当被上诉人安装调试完毕后,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至于上诉人或案外人是否验收合格,此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是否交付的事实,而是确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安装行为不等于交付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约定,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履行顺序及期限,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负有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应当及时与案外人及被上诉人联系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履行并据此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现被上诉人表示其由于获悉上诉人产品系伪劣产品而未关心合同的履行,此系被上诉人怠于检验、验收,被上诉人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在二审中再提出要求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应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目前,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上诉人应当受质量异议期限的限制,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

原审中,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检测报告及设备试装认可书,由于上诉人递交的答辩状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此本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鉴于上诉人未到庭,原审法院对案外人的调查系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其真实性的证据认证,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8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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