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自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消防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订立协议一份,约定黄*将于2012年12月全部还清所欠货款145702元。现要求黄*偿还货款145702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黄*一审辩称,其从1992年就与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订的协议是不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协议,所以请求驳回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黄*与消防公司签订销售人员买断销售承包责任书。2013年7月26日,黄*离开消防公司。2013年7月2日,南京市浦口区社会劳动保险所证明,黄*从1992年1月至2013年6月参加养老保险,单位为消防公司。

2011年1月24日,消防公司与黄*双方协议,黄*欠消防公司145702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还50000元、2012年12月还9570元,逾期不还,按100元/万元付息。2011年8月31日,黄*偿还消防公司15000元,对此协议及还款情况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2009年买断协议1份、2011年1月24日协议书1份、收据1份及南京市*动保险所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虽曾为消防公司员工,但双方签订合同时主体平等,所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黄*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消防公司13070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082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消防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消防公司负担。理由如下:一、案涉《协议书》签订时黄*仍是消防公司员工,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并非平等主体,应驳回消防公司的起诉;二、案涉《协议书》所载明的款项是兰州*材公司等5家单位欠消防公司的货款,消防公司应起诉上述5家单位进行追讨,上述货款不应由作为清收责任人的黄*承担;三、案涉《协议书》是在上诉人黄*被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并未核对《协议书》所载明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消防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于1992年进入消防公司工作,并于1996年至2009年间负责兰州地区的销售工作。2003年至2009年间,黄*与消防公司签订了《厂部与销售员买断销售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买断销售承包责任书》),约定销售形式为实行买卖制,消防公司向黄*提供合格产品,产品由消防公司统一定价销售,产品一经发出,即视为黄*购货;费用兑现为超产每万元加100元,费用包含工资、劳保、差旅费、招待费、通讯办公费、准销证、仓储费、库租金、运输费、广告费;消防公司凭黄*电报、信件、电话记录发货,代办运输,产品一经出厂均视为黄*欠消防公司货款(消防公司不做黄*之客户往来帐);涉及黄*的应收账款需诉讼追索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黄*承担。双方间自2003年至2009年7月的《销售、回笼与欠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09年7月,黄*尚欠货款总额318745元,该一系列表格末端均载明“2000年起后勤凭业务员电报、信件、电话记录发货,货款由业务员承担,并担负回笼和损失责任。”2011年1月24日,消防公司出具《协议书》1份,载明“根据七月末对账结果,145702经营部(个人)共欠南京江*责任公司货款元。经双方协商2011年12月还5万元,2012年12月还95702元;到期未能归还按月100元/万元付息。”黄*在下方签字确认。2013年6月24日,消防公司向黄*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审中,黄*提供兰州*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载明“我公司截止贰零壹零年拾贰月叁拾壹日欠南京江*责任公司(原南京江浦消防器材厂)货款:壹拾贰万伍仟伍佰伍拾元伍角柒分(125550.57元)。”证明2011年1月24日对账时,145702元中包含上述欠款以及黄*对外开展业务系以消防公司的名义进行。消防公司对上述《说明》不予认可。庭审后,经本院与兰州*材公司负责人龚成温核实,上述《说明》记载内容属实,且黄*系以消防公司名义与其公司开展业务。

以上事实,有《买断销售承包责任书》、《销售、回笼与欠款明细表》、《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消防公司向上诉人黄*主张的案涉货款系黄*在担任消防公司供销员期间对外销售产品所形成的应收账款。黄*于1992年进入消防公司工作,并于1996年至2009年间负责兰州地区的销售工作。在此期间,黄*对外系以消防公司的名义从事销售活动,回款由客户直接汇至消防公司或委托黄*交给消防公司,消防公司向客户开具发票。黄*从事销售与回款行为均系履职行为。因此,案涉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应是消防公司,义务人应是购买货物的客户。

鉴于黄*从事销售活动以及2011年1月24日与消防公司对账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供销员因履行职务与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消防公司依据《协议书》起诉黄*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范畴,不应受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江*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消防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本院退还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