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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经**限公司诉镇江金浩**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经纬公司诉被告金*南*公司、金*公司、东*司及浩*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对金*南*公司采取了直接送达方式,金*公司、东*司及浩*司因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其它方式送达,遂进行了公告送达)。合议庭于2007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公司、东*司、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纬公司诉称:经纬公司与金*分公司于1999年始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经纬公司为金*分公司开发民族大厦商务综合楼供应空调系统,并承担施工安装义务。空调安装完毕后,金*分公司未能付清货款,经经纬公司多次催讨,金*分公司承诺付款,但并未真正兑现承诺,至今尚欠货款355068元。金*分公司系金*公司的分公司,在法律上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金*公司理应承担所有的付款和赔偿责任。金*公司已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并责令清算,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东*司及浩*司有责任对金*公司进行清算。另经纬公司查实东*司认缴的出资至今尚有3817600港元没有到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分公司、金*公司向经纬公司支付货款355068元及逾期利息(自2002年6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东*司、浩*司对金*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理责任;3、东*司在其出资未到位范围内对金*分公司、金*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4、由金*分公司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经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还款计划书两份,证明金*南京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以及经纬公司长期主张债权的事实;

证据2、买卖合同三份,证明经纬公司与金*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金*分公司、金*司营业执照、经营期限确认函、金*分公司情况说明及金*司的申请报告,证明金*分公司及金*司的合法身份;

证据4、金*司章程和东*司的认股协议,证明东*司与浩*司是金*司的股东,对金*司负有清算责任;

证据5、审计报告,证明东*司对金*司的出资尚有3817600.16港元未到位。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南京分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买卖空调及欠款事实属实,但具体的欠款数额因公司财务帐册被相关部门查封未能核实清楚。

被告金*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当庭表示没有证据需要提交。

被告金*司、东*司及浩*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针对原告经纬公司的举证,被告金*南京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4、5与我公司无关,不清楚。

鉴于被告金*司、东*司及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因金*分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经纬公司与金*分公司于1999年起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由经纬公司为金*分公司供应空调系统。经纬公司供货后,金*分公司未能按期足额给付货款。经纬公司多次向金*分公司催讨货款。2002年6月5日,金*分公司向经纬公司出具民族大厦空调工程还款计划书,在该还款计划书中金*分公司承诺尚欠经纬公司空调款150万元,同时拟定了还款计划。2003年12月,金*分公司再次向经纬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就其剩余的款项555068元制定了还款计划。嗣后,金*分公司仅归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时,尚欠经纬公司货款355068元。

另查明,金*南京分公司是金*公司于1994年在南京设立的分支机构。金*公司目前股东分别是东*司与浩*司,其注册资本为998万港元,其中东*司认缴额为449万港元。2004年4月6日,镇江明诚会计师事务所对金*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表明,截止2002年12月31日已收到投资者投入的资本6162399.84港元,尚有东*司投资款3817600.16港元未到位。2005年1月24日,金*公司因未办理年度检验被江苏省*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经纬公司向金*南京分公司主张货款、主张东*司对金*公司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该些法律关系并不涉外,应当然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经纬公司主张东*司与浩*司对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理责任,由于浩*司系在香港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应比照涉外案件确定准据法。本案原、被告双方就纠纷解决适用法律未作约定,在诉讼中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的准据法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加以确定。经纬公司主张股东的清理责任,该责任系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而合资公司金*公司是在我国内地登记注册的中国法人,故相较其它国家、地区而言,我国内地法律与本案联系最为密切,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公司与被告金*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应恪守合同,严格按约履行。经纬公司按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金*南京分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金*南京分公司至今未能足额给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金*南京分公司系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金*公司应对金*南京分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纬公司要求判令金*南京分公司、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作为其股东的东*司与浩*司即有义务对其合资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经纬公司请求判令东*司与浩*司对金*公司资产承担清理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律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金*公司的股东东*司至今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应承担相应出资不足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公司主张东*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金*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经纬公司货款人民币355068元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金*分公司对上述(一)项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由金*司予以清偿;

三、东*司、浩*司对金*司的资产承担清理责任,并以清理所得清偿上述(二)项债务;

四、在经纬公司就上述(一)、(二)项之后,其债权仍不能足额获偿时,东*司在其出资不足3817600.16港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856元,由金*分公司、金*司承担(此款已由经纬公司垫付,两公司在支付上述一项欠款时加付此款给经纬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经纬公司、金*分公司、金*司、东*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浩*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856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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