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实**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门窗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实德牌UPVC型材,截止到2011年1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78339.71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1年12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愿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至2012年6月29日,仅偿还货款3339.71元,尚欠货款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5000元,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门窗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门窗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实*公司,欠条载明:客户名称为:南京*限公司,欠款原因:今从上海实*限公司购型材,欠款金额:78339.71元,还款期限:2011年12月25日前还清本次欠款,欠款单位:南京*限公司,备注:如逾期还款,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2012年6月29日,被告门窗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2年6月29日,共欠上海实*限公司示75000元,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7月至11月每月偿还5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每月偿还10000元(注付款时间在每月月底)。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门窗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门窗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门窗公司欠原告实*公司货款75000元有欠条及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门窗公司应按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另,被告门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公司货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