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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从事建材业务。201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一批水泥,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出具了“今欠到高*水泥款80000元正”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欠40000元货款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王*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高炎,言明:今欠到高炎水泥款80000元。嗣后,被告王*支付给原告高炎4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40000元货款有欠条为证,其应及时归还,现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能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欠款40000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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