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龙江某合作社与被告邵某某、江苏龙山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龙江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江苏龙山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龙江某合作社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水产品,价值6748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现要求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江苏龙山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南京龙江某合作社向被告江苏龙山某公司提供水产品,价值67486元。被告南京龙山某公司原在任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签字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及收据4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龙山某公司欠原告南京龙江某合作社货款67486元,事实清楚,被告江苏龙山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邵某某是被告江苏龙山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任期间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另,被告邵某某、江苏龙山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龙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龙江某合作社货款计人民币67486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龙江某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江苏龙山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