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限公司与江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诉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惠*司与新*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惠*司向新*司供应电料软线及硬线,并且双方约定了到货地点、接货人、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惠*司按照新*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新*司签收,惠*司共计向新*司供货价值232104.60元,但新*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惠*司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司立即支付货款232104.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惠*司与新*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惠*司向新*司承包的龙跃装饰工程工地供应电料软线及硬线,收货人约定为苗治朋、刘*。合同另附“龙跃装饰工程第一期电料购货清单”。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逾期付款应按中*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28日,惠*司共计向新*司送电线电缆等货物总计232104.60元,均由刘*签收。因新*司至今未付款,惠*司于2014年3月31日具状本院,形成此讼。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购货清单、发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以否定惠*司的诉讼请求,亦未对惠*司提供的证据提出相反的质证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据惠*司提供的证据和所作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公司结欠惠*司货款232104.60元有购销合同、购货清单、发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惠*司于2013年9月28日最后一批供货,新*司按约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结清货款,但新*司至今未予给付,新*司应负给付之责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惠*司要求新*司立即支付货款232104.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9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家港*限公司货款232104.6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9日起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39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10元(张家港*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家港*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