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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擎**有限公司与南通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擎*有*(以下简称“擎*司”)与被告南*有*(以下简称“华*司”)、第三人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华、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擎*司诉称,被告华*公司因承建“慧源星城”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砂浆,双方间签订有书面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各类水泥砂浆6064.25吨,货款合计1773221.17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93567元,余款979654.17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79654.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擎*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预拌砂浆供应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砂浆买卖合同关系;

2.水泥砂浆供应汇总表,拟证明原告供应砂浆的时间、型号、数量、单价等事实;

3.送货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所供砂浆的型号、数量等事实;

4.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银行承兑和现金财务凭证,拟证明被告仅支付793567元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的经理即本案第三人刘*,刘*亦出具了结算的收条,案涉砂浆款已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条一份,拟证明刘*代表擎*司确认被告货款已付清的事实;

2.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拟证明除擎*司已收到的500000元承兑汇票外,被告另外又以承兑方式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

第三人刘*述称,案涉合同项下的砂浆款均系其收取,其中793567元已上交给原告擎宇公司,因原告未将其股权转让款付清,故其自行受领了剩余部分的货款979654.17元。

第三人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擎*司的股权已整体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范*;

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擎*司的股权受让人范*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刘*有权在外主张擎*司的应收债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他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待后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公司与被告华*司订立预拌砂浆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慧源工程供应砂浆,双方还对产品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各类砂浆6064.25吨,价款合计1773221.17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刘*支付货款合计1773221.17元(其中现金1073221.17元,承兑汇票700000元)。次日,刘*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了被告已结清擎*司砂浆款的事实。2015年2月17日,刘*将收取的货款中793567元(其中现金293567元,承兑500000元)上交至擎*司,剩余的979654.17元由其自行收取。

另查明,刘*于2013年5月被聘为擎*司总经理,主管公司销售,案涉合同系在其与被告洽谈后所签订。2015年2月16日,被告根据时任擎*司副总经理刘*的指示支付货款1773221.17元,刘*亦书面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砂浆款已经全部结清,并将收取的货款中793567元缴入擎*司财务,剩余货款由其个人收取,未上交公司系因擎*司与其本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砂浆6064.25吨,价款合计1773221.17元。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指示,于2015年2月16日以现金和承兑方式付清了案涉合同项下的砂浆款,并交付与第三人个人。第三人曾身为原告公司分管销售的总经理,同时又系案涉合同的授权洽谈人,在双方合同未对货款支付对象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在任职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收取货款的行为显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关联。其次,第三人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与原告间存在着代收货款的操作习惯,原告当庭对此亦未给予否认,故可以确认被告对于第三人收取货款的行为存在善意信赖的基础。综上,应当认定第三人收取被告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第三人已经确认砂浆款结清的事实,故能认定被告已适当全面的履行了合同项下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终止。至于第三人收取货款后是否全部交予原告公司入账,与被告无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擎*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原告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9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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