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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星**限公司与四川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以下简称“星*司”)诉被告四川天*有*(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螺旋速冻机三台,合同总价款3930000元。2013年4月,原告将被告所购三台双螺旋速冻机交付被告处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分批向原告合计支付货款3340500元。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89500元。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并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后被告仍未能按约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超过8%,则以年利率8%为限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螺旋速冻机三台,合同总价款39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27日将三台双螺旋速冻机交付被告。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每张发票金额为655000元,合计总金额393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9日、6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340500元。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89500元。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895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96500元、8月31日前支付196500元、10月31日前支付1965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给付,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向被告主张,且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金额按银行贷款年利率,最高至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还款协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应当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在给付结欠货款的同时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天*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星*限公司货款5895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589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如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超过8%,则以8%年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73元,由被告四*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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