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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荣**限公司与福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被告福*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为承建东凌科技园工程项目与本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本公司购买加气砖,违约方需支付按照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等。后本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398232.89元,但被告仅支付27万元,尚欠128232.89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232.8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9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六*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六*司辩称,臧洪国是其管理人员,未付货款128232.89元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购销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如支持也应当予以调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荣*司与六*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荣*司向六*司供应灰加气砖,单价为215元/立方米,以实际供货量结算;货物送至东凌科技园;货款达到伍万元结算一次;如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超出合同总价的按实际供货总价)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自荣*司开始供货起,如六*司连续30天不要求供货,视为本合同已供货结束,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本合同自行终止,六*司立即结清全部货款等。合同订立后,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荣*司累计向六*司送货1852.246立方米,总货款为398232.89元;六*司累计付款270000元,尚欠128232.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荣*司提交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六建公司东凌科技园发货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荣*司与六*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对六*司欠付*司货款128232.89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荣*司要求六*司支付128232.8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六*司辩称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荣*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如支持也应当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就合同终止及货款结算时间进行了约定,荣*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3月4日,此后六*司未再要求荣*司供货,故依双方约定购销合同自行终止,六*司应当立即结清全部货款。现六*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故本院对六*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其应向荣*司支付19911元(398232.89元5%)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限公司货款128232.89元及违约金19911元。

如福建*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已减半),由被告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2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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