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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赵*欠到原告酒款38680元,并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欠款。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其共同偿还欠款386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赵*、王*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赵*因欠原告酒款38680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万捌仟陆佰捌拾元,用途说明:酒。经手人:赵*。2013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8日,被告赵*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欠王*的款于1月30日前全部归还。承诺书:赵*。2015、1、18。”逾期,被告赵*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386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8680元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赵*、王*价值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婚姻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且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欠款386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868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45元,由被告赵*、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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