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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精诚烟酒商行与任**、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精诚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精诚烟酒商行)与被告任*、孙*、盐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烟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任*、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生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诚烟酒商行诉称: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任*、孙*从原告处多次赊购烟酒等货物。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任*、孙*向原告出具19100元欠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年底结清货款,但被告任*、孙*、泽*司至今未偿还该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孙*、泽*司支付货款191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精诚烟酒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年1月18日,被告任*、孙*出具的19100元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任*、孙*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并非被告任*、孙*,而是以王亚军为法定代表人的泽*司。被告任*、孙*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对账、出具欠条、货款支付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而不是被告任*、孙*的个人行为。被告任*、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还款责任仍应由泽*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任*、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18日,被告任*、孙*出具的19100元欠条及清单复印件各一张;

2、2013年1月24日,被告泽*司的费用报销单一份;

3、2013年1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货物清单各一份;

4、2013年10月31日,被*公司的记账凭证封面及明细账各一份;

证据1-4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孙*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被告任*、孙*代表被告泽*司履行的职务行为。

5、被告泽*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泽*司是企业法人。

6、被告泽*司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任*、孙*是被告泽*司的职工。

7、2015年1月28日,被告泽*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欠条所载款项已经计入公司账册,并承诺由泽*司还款。

被告泽*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质证时,被告任*、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完整,应当附有货物清单。原告对被告任*、孙*提交的证据1、5、6、7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表示认可,能够证明由被告任*、孙*经手从原告处赊购了19100元的货物。2、被告任*、孙*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对应,且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能够证明被告任*、孙*经手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是被告泽*司的财务资料,系被告泽*司自我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表示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泽*司素有货物买卖往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内容真实,原告表示认可,能够证明被告任*、孙*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精诚烟酒商行是从事卷烟、日用品零售的个体户,经营者是王*。被*公司是从事植物油生产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孙*系被*公司的职员。被*公司曾与原告发生烟酒买卖往来。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被告任*、孙*为被*公司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赊购了19100元的烟酒,并在原告所设的泽*司的签账单上签名23次。2013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任*、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烟酒款19100元,详见附后清单,经手人任*、孙*。审理中,被*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任*、孙*在盐城*开发区步凤镇精诚烟酒商行王*处购买烟酒,用于企业来人接待等,经对账合计尚欠19100元。该欠款已作应付款记入公司账务帐册,该烟酒欠款由泽*司负责偿还等内容。后,原告因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泽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原告为了经营方便,在其经营场所为被告泽*司设立了签账单,被告任*、孙*到原告处赊购商品时,原告同意被告任*、孙*在该签账单上签名,确认所购商品的品名、数量及金额,表明原告知道被告任*、孙*是代表被告泽*司而实施的职务行为。被告任*、孙*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实是对购买货物的账目结算,该货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泽*司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任*、孙*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公司就结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立下欠条,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被*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逾期未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公司支付货款19100元,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精诚烟酒商行支付货款191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精诚烟酒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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