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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有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邮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公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司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秦*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23日,赵*向秦*司购买插秧机械一台,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就所欠33000元款项向秦*司出具欠条一份,秦*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赵*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一审辩称:对于欠秦*司货款金额33000元无异议;但因秦*司供应的机械有质量问题,导致赵*在使用过程中因机械原因产生断秧,给赵*造成损失,故行使抗辩权拒绝给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3日,赵*向秦*司购买“井关牌PZ60T插秧机”一台,合计价款9万元,赵*已付款57000元,尚欠货款33000元。后赵*在使用该设备插秧过程中产生“断秧”现象,2014年6月12日,在赵*通知秦*司,秦*司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看后,秦*司法定代表人向赵*出具证明一份:“赵*用井关PZ60T型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秧情况(公司已拍20张照片),以照片情况为准。我公司将协助处理。我公司陈*参与察看现场,有断秧约20%,用户从5月30号开始到6月12号已插秧约450亩左右”。相应照片显示,每间隔二、三行秧苗之间有一行秧苗较其它秧苗明显较短或没有秧苗。后扬州市邗*村民委员会、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曹庄村大众组及庄东组、扬州市邗*村民委员会、扬州市邗*村民委员会向赵*出具证明,证明赵*在为上述村、组农民插秧时,出现断秧导致秧苗成活率不够,后赵*安排人员进行补栽,合计459亩。诉讼中,根据赵*的申请,对证人梁*、张*、颜*进行了询问调查,其中梁*、张*自称系当时“补秧”人员、颜*自称系“运秧”人员。梁*、张*陈述:2014年6月雇其去方巷镇联合村、开杨村、曹庄村及公道镇埝桥村等地“补秧”,因“补秧”较栽秧更麻烦,故每天仅能补一亩田,每亩田约20%-30%需要“补秧”;共有四十人左右参与“补秧”,前后合计15天;补一亩田需要8至9盘秧;补秧另需杂工负责“散秧、挑秧”等;“补秧”人员每天报酬130元,杂工人员每天150元。证人颜*陈述:2014年赵*雇佣其等三人去“运秧”,共计15天,每天报酬200元/人并由赵*负责加油,每天约4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在秦*司购买“井关牌PZ60T插秧机”一台,该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赵*尚欠货款33000元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司所售插秧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赵*据此要求减少价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从秦*司向赵*出具的证明及其提交的照片可知,插秧机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所谓“断秧”现象,且该断秧现象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即每操作一次均有“断秧”现象出现,故以此推断,该现象应系插秧机自身存在问题而非赵*操作不当引起。在出现“断秧”现象后赵*对此进行补救,雇佣相关人员进行“补秧”属于必要手段,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相关人员的报酬等,其中补秧人员日报酬130元/人符合本地行情,按照每人、每天补一亩计算,该报酬为58500元(130元/亩450亩)。考虑到赵*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后来损失的产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酌情认定秦*司、赵*对损失按照60%和40%的比例进行分担,秦*司应承担351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据此要求减少合同价款33000元,依法可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秦*司对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保全费700元,由秦*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如果插秧机插秧有断秧现象,很容易看出来,赵*从5月30日开始插秧,间隔12天后才通知秦*司有断秧情况,扩大损失部分,赵*无权主张。秦*司接到通知对插秧机进行调试后就没有再发生断秧情况,说明是赵*操作不当引起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也不充分。赵*的反诉因未交纳诉讼费用而按照撤回反诉处理了,就应当只审理本诉,原判直接扣除欠款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秦*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插秧机所插秧苗发生断秧不仔细查看很难发现,赵*是在很多农户反映后才得知有断秧情况,赵*没有扩大损失。秦*司接到通知对插秧机进行调试后,未再发生断秧情况,说明并非操作赵*操作不当导致断秧。原审判决对于补栽秧苗损失的认定也是恰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以减价为由未支持秦*司对插秧机剩余价款的主张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秦*司向赵*所售插秧机在插秧后发生断秧情况的基本事实清楚。由于实际的断秧情况有一定规律性,且秦*司对插秧机进行调试后,上述情况未再发生,故原审判断是插秧机机械原因而非赵*操作原因导致上述情况的发生并无不当。赵*未尽到谨慎义务对损失的产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秦*司认为赵*扩大了损失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进行了审查,结合考虑赵*的过错因素,支持赵*要求减少价款33000元的抗辩,其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原审审理程序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于秦*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秦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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