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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孙*、天长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4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

原告梁*依据被告王*、孙*共同出具有欠条起诉被告王*、孙*、凯*司,其中被告王*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甘泉街道长塘村居庄组,经常居住地为扬州市同泰花苑13幢401室均系本院辖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告王*、孙*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应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本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孙*、凯*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孙*、凯*司不服共同上诉称:

梁*与凯*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梁*仅仅是宁波大发化纤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王*、孙卫星与梁*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凯*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

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梁*依据王*、孙*共同向其出具的欠条起诉王*、孙*、凯*司。由于王*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村居庄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同泰花苑13幢401室,该两地均系原审法院辖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王*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辖区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驳回王*、孙*、凯*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至于梁*能否以个人名义起诉;王*、孙*出具欠条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均属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原审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王*、孙*、凯*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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