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民通**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博*艺术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中心)、原审被告人民*限公司(下称通*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06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博*中心一审诉称:博*中心与通*司、刘*签订《合作草案》,博*中心依约定将相应货物交付给了通*司、刘*,通*司与刘*未按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双方终止《合作草案》;2、通*司、刘*给付*中心尚欠的货款60万元;3、通*司、刘*给付清单货物中40%的股份(折价608万元),补偿客户存放在博*中心处寄卖的藏品折价243万元;4、赔偿博*中心经济损失4万元。以上合计91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刘*一审提出管辖异议称:双方签订的《合作草案》为联营合作关系,联营合作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作草案》纠纷解决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选择解决争议的法院就是邗*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请求将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博*中心与通惠公司、刘*签订的《合作草案》第4条规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通过法律途径(扬*法院可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双方《合作草案》中解决纠纷的条款约定可理解为,发生纠纷,可通过邗*院受理的法律途径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协议管辖可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遵照执行。刘*的异议涉及管辖权的法定与议定问题,民诉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该案根据双方合法有效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不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综上,该院依据当事人协议约定对该案行使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刘*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提出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草案》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合作草案》而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在《合作草案》中关于“双方发生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