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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诉被告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吴*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后经结算,被告吴*向原告杭*出具欠条一张,共欠木材款计33900元,并承诺分两次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9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吴*向原告杭*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杭*木材板合计33900元整。在该欠条内容中还括号注明,还款:今年春节前还款15000元,明年5月份前还清。被告吴*在借条最下方处签字。后被告吴*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杭*购买木材,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木材款进行结算,确定了货款金额和付款时间,被告吴*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现被告吴*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杭*要求被告吴*归还欠款本金339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分两次还款,对其中15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对剩余的189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杭*货款339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欠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对剩余189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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