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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料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以下简称苏商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以下简称金秋建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商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镇,被上诉人金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球、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秋建材公司一审诉称,其与苏商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由金秋建材公司向苏商建设公司承建的广福花园提供加气混凝土产品,约定每月结算,于次月上旬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合同期满的,货款在送货完毕后一周内结清。后金秋建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期满,但苏商建设公司现下欠金秋建材公司货款328880.83元。故请求判令苏商建设公司立即给付该款,支付违约金3288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苏商建设公司一审辩称,苏商建设公司与金秋建材公司及扬州市金秋节能环保*公司共同签订了加气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未履行,故应驳回金秋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金秋建材公司及扬州市金秋节能环保*公司(以下简称金秋材料公司)共同与苏商建设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金秋建材公司及金秋材料公司向苏商建设公司的广福花园4号、6号楼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分185元、235元两种,数量按实际发货量结算,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第6条结算方式约定,产品每月进行结算,上旬结清上月货款,合同期满的,货款在送货完毕后一周内结清,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未付款项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合同第8条约定,苏商建设公司指定质检、收货及对账人员为“王*”。在该合同落款处,苏商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鉴。

2014年12月1日,在“金秋集团对账单”上,注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计发货数量1961.624,应收款396684.06,已收款34758.54,余额(欠款)361925.52”。“王*”、“王*”在对账单上签字。在2015年1月8日的“金秋集团对账单”上,注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余(欠)款为388880.83”。“王*”在对账单上签字。现苏商建设公司下欠金秋建材公司货款328880.83元。

另,金秋材料公司出具说明,明确涉案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金秋建材公司享有和承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秋建材公司及金秋材料公司与苏商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金秋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有合同签订时苏商建设公司代理人“王*”及指定对账人“王万喜”签字,该两人均系苏商建设公司人员,苏商建设公司否定其签字,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苏商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认定金秋建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发货单,依法认定金秋建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苏商建设公司截止2015年1月8日下欠货款388880.83元。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的约定,苏商建设公司未能在2015年3月31日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应承担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金秋材料公司已明确放弃涉案权利,故,金秋建材公司请求苏商建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江苏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州市*料有限公司货款328880.83元、支付违约金32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苏商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商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金秋材料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共同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如果供货人按约供货,该合同的债权人就存在两个。金秋材料公司在被上诉人2015年5月4日起诉后于同年7月21日即第二次开庭之日方以“说明”的方式在庭审中将该合同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生效的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被上诉人起诉时并不完全享有该合同的债权,起诉时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径行审理此案,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供货人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否履行及欠款数额的确认”事实严重不清,要求上诉人承担欠款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金秋材料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实际是否履行,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供供货单证实。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供货单的情况下认定该合同已履行事实认定不清。该合同上签字的“王*”不是上诉人职工,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提供2015年1月8日的对账单没有合同指定人员“王*”的签字,第二次开庭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对账单出现了“王*”的签字,上诉人认为不排除2014年12月1日的对账单上“王*”签字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秋建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当并无不妥。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在乙方单位的签章处已经明确注明,乙方在进行货款结算时,所用的开户行账号均为金秋建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乙方已经同意由金秋建材公司负责本合同的货款结算事宜。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同时向法院出具说明,明确涉案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上诉人享有和承受,因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且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了货物,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同时上诉人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行为,根据购销合同第6.1条规定,上诉人应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是否适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款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本案原审法院系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金秋材料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已出具说明,表示履行本案合同所发生的货款纠纷等一切法律纠纷均由被上诉人全权处理,由此所涉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亦由被上诉人享有与承受,金秋材料公司不参与相关事宜处理,该说明原审法院已在2015年7月21日第一次庭审时进行了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违法。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以及欠款数额问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对账单上有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的代理人王*以及指定对账人王*签字确认,而2015年1月8日的对账单上亦有王*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提供了部分发货单加以印证,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认为2014年12月1日对账单上“王*”的签名不真实,未举证加以证实,且该对账单对于最终欠款数额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欠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商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6元,由上诉人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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