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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芮**与江苏苏*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芮**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申请人芮*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扬邗商初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苏*司未能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扬商终字第0180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10月8日,苏*司向本院申请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芮*提供的“对账说明”上的印章一直在原法人手中使用,直到2015年7月才交还我公司,在此之前我公司已经发函给各个业务单位告知我公司已经启用新的印章,原印章作废。2、芮*在起诉前,从未与我公司联系,且“对账说明”的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除夕夜),该时间我公司已经放假,故该“对账说明”的形成不符合常理。3、芮*称该业务是通过我公司副总包*介绍,但包*并不认识芮*。综上,本案是一起我公司原法人利用我公司已作废的印章,对我公司进行虚假诉讼的案件。要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再审理。

被申请人芮建平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1、本案芮*提供的“对账说明”既有苏*司的公章,也有苏*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该二枚印章没有证据证明是伪造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加盖的。2、苏*司认为该二枚印章是原法人所盖的,那么只要苏*司的原法人代表公司与芮*实际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苏*司都应当对外承担责任。苏*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原法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3、苏*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时,在其左下方注明:“双方业务中,原告供货是用于南京*宁厂区,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去江宁项目所在地竹山南路。戚*。2014.9.1”。说明了苏*司与芮*确实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据此,

综上,苏*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苏*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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