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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限公司与扬州市致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致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为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0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致为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9日,与天*司签订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天*司向致为公司购买纤维素,总金额为71000元。致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司供应了纤维素,但是天*司至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天*司支付货款71000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天*司承担。

天*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且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业开发区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9日,双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致为公司向天*司供应纤维素产品。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1、双方友好协商;2、诉讼则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具有确定性及唯一性,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致为公司住所地位于扬州市邗江区辖区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天*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天*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作为合同双方的本案当事人都有可能向法院起诉,这时的原告所在地就有两个,所以,该约定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根据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将该案移送山东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如果发生讼争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单一,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方致为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天*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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