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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蔡**、施炳道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施某某、包*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东台*农场(饲料代购方)与被告蔡*(用料方)、包*(担保方)签订《金东台农场饲料代购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蔡*因承包的金东*东分场1区2号鱼塘从事养殖,委托东台*农场代购饲料,并由被告包*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还约定被告蔡*指定被告施某某为合法的饲料签收人。协议签订后,东台*农场按协议履行了饲料代购义务,被告蔡*、施某某除归还大部分货款外,仍欠227489.84元。经了解,《金东台农场饲料代购及担保协议》中的用料方(乙方)系施某某代为蔡*签字,施某某代为签字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蔡*、施某某共同承担。另根据江苏沿*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发出的关于原东台*农场拆分管理的通知,将原东台*农场管辖的区域部分划归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管理,原告的管理范围包括本案中的区域。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蔡*、施某某共同归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227489.84元,被告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和辩称,2013年5月1日被告蔡*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饲料合同,被告蔡*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收原告的饲料,更没有请被告包爱锋进行过合同担保,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合同被告蔡*和根本就不知情,2013年度被告蔡*和承租的鱼塘全部转租给了被告施某某,被告蔡*和没有进行水产养殖,因此没有购买饲料的必要,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在2013年度发生饲料购买事宜被告蔡*和由始至终均不知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蔡*和承担给付饲料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包爱*辩称,如原告所提供的饲料购买合同以被告蔡*说话,被告包爱*就承认,但当时协议上蔡*的名字被告包爱*不知道不是蔡*所签,而是原告弄的虚假协议,被告包爱*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施某某以被告蔡*(乙方)的名义与东台*农场(甲方)签订了《金东台农场饲料代购及担保协议》,约定由东台*农场为乙方代购饲料,被告施某某为饲料签收人,乙方向甲方支付饲料款。被告包爱锋在不知道协议上乙方蔡*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签字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东台*农场向被告施某某提供饲料,由被告施某某向东台*农场出具欠条,后经结账并由被告施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施某某共欠东台*农场饲料款227489.84元。

另查明,根据江苏省*有限公司苏海开发(2014)11号文件,东台市金东台农场拆分为新的东台市金东台农场和江苏省*有限公司两个单位进行管理。本案所涉争议系江苏省*有限公司管理范围,为此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蔡*、施某某共同归还所欠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的饲料款227489.84元,被告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东台农场饲料代购及担保协议、金东*东公司)养殖户用料核对结算明细表、2013年饲料款截止14年5月1日欠款计息表、江苏省*有限公司苏海开发(2014)11号文件省沿海开发集团关于原东台市金东台农场拆分管理的通知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的金东台农场饲料代购及担保协议系被告施某某以被告蔡*的名义所签,被告蔡*对此并不知情,亦不予以认可,且被告施某某系饲料签收人,亦是其与东台*农场结账并出具饲料款欠条,故被告施某某系实际买受人,其应当向东台*农场支付所欠饲料款227489.84元。

被告蔡*和并未在金东台农场饲料代购及担保协议上签字,且其对此亦不认可,其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该协议对被告蔡*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蔡*和无须承担给付饲料款的义务。既然金东台农场饲料代购及担保协议对被告蔡*和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包爱锋又是为被告蔡*和进行的担保,故该担保约定对被告包爱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包爱锋无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又因东台市金东台农场拆分为新的东台市金东台农场和江苏省*有限公司两个单位进行管理,而本案所涉争议系江苏省*有限公司管理范围,故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施某某归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227489.8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蔡*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饲料款227489.8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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