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虹**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司)因与被上诉人*有*(以下简称虹*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虹*司*审诉称,其与柏*司自2012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框架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虹*司向柏*司提供二极管,柏*司以月结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了多笔交易,截止2014年10月,柏*司尚欠虹*司货款606448元。经多次催要,柏*司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分六次付清剩余货款。但柏*司仅在2015年1月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柏*司立即偿还虹*司货款506448元及违约金31318.21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3776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柏*司承担。

柏*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本案应由柏*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虹扬公司作为供应方与作为采购方的柏*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应方所在地;合同第十一条将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原告虹扬公司的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可依合同履行地或双方约定管辖法院而取得管辖权。柏*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柏*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柏*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4日,虹扬公司(供应方、甲方)与柏*公司(采购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一条将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虹扬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柏*司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