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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耿礼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耿*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做油品生意,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拖欠货款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耿礼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此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耿*欠原告刘*60000元,有欠条佐证,原告刘*要求被告耿*给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礼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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