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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与扬州**工艺品厂、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嘉洋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嘉洋厂)、俞*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独任审判,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参加诉讼,被告嘉洋厂、俞*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起向被告嘉洋厂供应天鹅绒等原材料。2011年12月19日,被告嘉洋厂向原告承诺所欠货款204000元于2012年5月20日还清,如还不清,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加还。直至2013年1月4日,被告嘉洋厂尚欠原告132000货款。2013年1月4日,被告俞*承诺分期付款,应视为债的加入。至今,被告未能付清货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3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七张、对账单一张、还款计划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嘉洋厂、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原告向被告嘉*供应天鹅绒等原材料。2011年12月19日,双方结账后,被告嘉*在原告的对账单上写明:2011年底前再付壹万元,所欠江阴三剑货款贰拾万零肆仟元在2012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到时付不清,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加还,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元月4日,被告俞*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2013年7月15日付叁万贰仟元,2013年12月前付肆万元,2014年8月份前全部付清。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132000元货款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嘉洋厂间的天鹅绒等原材料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嘉洋厂不能按其向原告的承诺期限足额还款,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嘉洋厂给付所欠货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就被告嘉洋厂所欠原告货款作出还款计划,又未按计划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俞*就被告嘉洋厂所欠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嘉洋厂、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工艺品厂、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货款132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嘉洋厂、俞*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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