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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扬州**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与被告扬*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邵*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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