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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物资中心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扬州*物资中心(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威力通物资中心)与被告江*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力通物资中心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威*资中心诉称:原告威*资中心与被告新特车业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双方保持了良好的信用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票据后均能按时结算货款,但2014年以来被告恶意拖欠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46590元。

被告辩称

新特车业公司辩称:双方一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我方目前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另我方汇入100万元到原告账户,被告没有供货,应当将多余货款退还我方。

新特车业公司反诉称:威力通物资中心与新特车业公司有长期的供货协作关系,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或给付现金(计24笔)给原告预付款计人民币5258624元,但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止向被告供应钢材总价值4798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有30万元在原告处,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多付的预付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针对新特车业公司的反诉,威*资中心辩称:被告的反诉是恶意诉讼,被告没有向法庭陈述双方债权债务往来的全部事实,我方有证据证明我方汇入75万元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与被告提交的24笔付款相抵,证明了原告方的本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威力通物资中心与被告新特车业公司在长期的交易后结账,是被告欠原告货款346590元?还是被告多付30万元?

对该争议焦点,威*资中心提供了下列证据,新特车业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

1、威力通*车业公司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一份、销售发票7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新特车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威*资中心制作的往来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至2012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293472.53元,2013年5月28日前双方又发生往来,至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6590.10元。

新特车业公司质证认为,该往来明细账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我方不予认可,特别是2012年底结转货款我方不知道。

3、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的对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承认欠原告货款34万元。

新特车业公司质证认为,刘*读了“34万多”并不是认可欠原告往来货款,原告是断章取义。

4、银行业务回执三份,拟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从被告负责人陈*账户取款10万元;2012年1月11日,汇款25万元给被告单位;2013年1月11日,原告汇款75万元给刘*。

新特车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银行业务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5、银行承兑汇票20张,每张1万元,合计20万元,拟证明该汇票是原告帮助被告从银行贷款,汇票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对外使用,虽然收款人是原告,但上述汇票的下一个收款人均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而是被告的交易对象,原告没有实际收到该20万元。

新特车业公司质证认为,对20张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汇票的收款人是原告,是被告为支付货款交付给原告的。

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新特车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威*资中心分别进行了质证:

1、24笔汇款或收据及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新特车业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款5258624,66元。

威*资中心质证认为:对被告方提交的24笔往来明细中除第12、13、14、15、21笔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第12、13、14笔是重复计算,第12笔是2012年1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原告,原告已经收到,该款是刘*个人放在我单位,后结算货款,原告方开具了两张收据,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的收到被告转账的货款35万元(第13笔),同日的收到被告现金给付的货款259848元(第14笔),这第13、14笔已经包含在第12笔的100万元之中;第15笔2012年4月25日,是被告给付原告20份承兑汇票计20万元(该证据同原告方提交的第5组证据),事实是原告帮助被告从银行贷款,汇票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没有实际收到该20万元;第21笔2013年1月20日,原告出具25万元收据,没有实际收到。另原告不仅供货给被告,还借现金给被告,卖玉器、卖车辆给被告,被告拿承兑汇票到原告方套现,被告向原告的汇款中都包含了这些账目,故这24笔款项的帐不好核对。

新特车业公司对威*资中心质证意见补充陈述认为:第13笔35万是通过银行转账,与第12笔的100万没有关系,我方在庭后三日内提交银行转账的证据,如不能提交,视为该35万元包含在100万元中,系重复计算;第14笔的259848元是现金交付,与第12笔的100万没有关系。第21笔的25万元收据,系包含在2013年1月11日的转账的100万元中(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

另查明:至目前被告新特车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第13笔35万银行转账的证据。

2、银行结算业务书,拟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新特车业公司汇款100万元给原告威力通物资中心,其中冲抵2013年1月11日,原告汇款给刘*的75万元(见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余款由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收据给被告(即第21笔2013年1月20日原告收到25万元)。

威*资中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同被告方的证明事实。

3、2014年6月5日,吴*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吴*给原告的3万元系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即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4笔)。

威*资中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同被告方的证明事实。

本院认为,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往来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威力通物资中心与被告新特车业公司系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一直保持了良好的合作关系。2012年1月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合同总价5276000元,供货方式为陆续供货,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至2013年3月8日,被告新特车业公司向原告威力通物资中心付货款4908624.66元(5258624.66元-35万元),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无法查明。

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新特车业公司汇款100万元给原告威力通物资中心(包含第21笔2013年1月20日原告收到的25万元),原告威力通物资中心向被告新特车业公司(或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付款110万元(75万元+10万元+25万元)。

诉讼中,本院要求双方提交财务资料,拟对双方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因原告方没有完整的账目,无法提交财务资料,导致无法审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威力通物资中心主张被告新特车业公司拖欠其货款346590元,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销售发票可以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部分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的结账余额;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账,因是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一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及会计的对话,从内容来看,双方语言过于简单,不完整,各方提到34万多的数额,对34万多的性质均没有明说,难以认定34万就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余额,其证明效力存在不足;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1日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75万元,与被告同日汇款100万元给原告相抵,余款25万元作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即第21笔2013年1月20日原告收到25万元),双方对此均已经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从被告负责人陈*账户取款10万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汇款25万元给被告单位,对该两份证据,原告方没有予以明确说明,而本案系合同买卖关系,应当是被告向原告交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付款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符,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陈述“该汇票是原告帮助被告从银行贷款,汇票由原告返还被告,虽然收款人是原告,但上述汇票的下一个收款人均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而是被告的交易对象,原告没有实际收到该20万元。”本院认为,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是原告、付款人是被告,结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以认定是被告向原告交付货款,无证据证明汇票载明的下一手背书人系被告的交易对象,原告帮助被告贷款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即使是原告帮助被告贷款,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原告要为该违背交易习惯的虚假贷款承担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46590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新特车业公司在反诉状中自认已经支付货款24笔计5258624.66元,要求原告返还多付货款30多万元。经对被告提交的24笔付款证据质证,原告对第12、13、14、15、21笔有异议,认为第13、14笔包含在第12笔100万元中,本院认为,第14笔收据上载明交款方式为现金,明显与第12笔转账的100万元无关,原告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出具收据,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第13笔35万元,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为刘*转账,被告自认三日内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如不能提交,视为该35万元包含在第12笔的100万元中,至目前,被告没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依法可以认定该35万元系重复计算,应当从5258624.66元扣除;对15笔的认定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意见;对第21笔的异议,因双方均认可系在2013年1月11日,被告汇款100万元给原告中已经给付,故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实际已经支付货款为23笔计4908624.66元(5258624.66元-35万元),其无证据证明多付货款30多万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货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扬州*物资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威力通物资中心负担64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6498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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