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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扬州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以下简称钢*司)与被告扬*有*(以下简称松*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司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松*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钢*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钢材。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款302710.24元,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6月17日、11月26日各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2日还款301393.59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9605.29元。原告多次电话并发函催要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松*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16.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149605.29元,以1316.6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钢*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品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2710.24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3、催款函及邮寄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松*司辩称:一、被告已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诉称尚欠的货款1316.65元,在对账单末页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存在一千多元作为磅差,已从总货款中扣除;二、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不适用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标准;三、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原告选择在春节前几日找被告催款,属于乘人之危,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因而该协议无效;四、即使原告诉请的为违约金,也因约定过高而应予调低。

被告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千多元的磅差,故被告已还清全部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钢材。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02710.24元,具体附有明细;被告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款302710.24元,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一、2013年(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一直在380678.3元以上,按最低年利息6%计算应付22840.69元。如在2014年2月31日前还清所有货款,此利息不计算。二、在还第一笔302710.24元时,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按银行四倍利息即年利息24%,产生利息为(602710.24元*24%)/365天*80天u003d31704.2元。如在2014年3月10日前还第一笔302710.24元,此利息不计算。三、在还第二笔30万元时,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利息按银行四倍利息即年利息24%,产生利息为(30万元*24%)/365天*60天u003d11835.6元。如在2014年4月20日前还第一笔302710.24元,此利息不计算;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到期不还款,则按当期需还款金额的30%给付违约金。还款协议书附明细账单一份,账单末页注明:有一千多元误差。原告法定代表人葛*签字确认。

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6月17日、11月26日各还款10万元。

2014年10月12日,因被告延期付款,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尚欠货款402710.24元及产生的利息114668.18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还款301393.59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未付的货款1316.6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商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催款函、邮寄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否明显过高而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符合约定明显过高而应予调低的情形。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还款协议书是在买卖合同履行后进行的事后结算,双方对于各自的行为后果已有了明确的预期,还款协议书除了约定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外,还约定按当期需还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合考虑钢材交易垫资数额、融资成本、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再次违约等具体情况,并适度体现违约金在商事交易中的惩罚性,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属于约定明显过高的情形,故无须调整。

综上,原告与被告松*司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放弃尚欠的1316.65元货款,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松*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678.3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602710.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以502710.24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402710.24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302710.24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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