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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邗江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汕*田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江公司”)、特易购商业(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江*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特*江公司、特易购江*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汕*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特易购邗*司的超市卖场供应了价值408265.00元的货物,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09317.52元。现原告仅就开票部分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除去被告已付货款100401.20元,被告尚欠的货款为108916.3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特易购邗*司系特易购江*司的分公司,故应对特易购邗*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特易购邗*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8916.32元;2、特易购江*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特易购邗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增值税发票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特易购邗*司已付货款为100401.20元;2、原告所主张的送货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实际上是被告退货的金额;3、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以下费用应从尚欠货款中扣减:月含税交易金额15%的月度返利和1%的年度返利;促销服务费用;因票外退货产生的货款,扣减后被告特易购邗*司并不拖欠原告货款。

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退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事实;

2、扣款发票及汇总表、扣款通知、海报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的费用、发出扣款通知;

3、付款通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应付款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已足额支付货款;

4、扣款确认单,证明有3200元服务费用经原告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特易购邗江公司之间自2009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在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中,双方就商品价格、商品数量、订货、退货、应付费用、货款结算与支付、返利等作出了约定。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原告共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209317.52元。

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特易购邗*司已付货款为100401.20元,返利折扣金额为33490.8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并产生费用3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仅就举证的开票金额主张货物余款,此系原告方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9317.52元、被告特易购邗*司的已付货款金额为100401.2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特易购邗*司在开票金额内尚余108916.32元货款未付。

被告抗辩认为以下项目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折扣金额33490.80元。该款经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合同中有关原告应付服务费用的约定,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就主张扣除的服务费进行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服务,并向原告发送了扣款通知、扣款发票。但庭审中,原告除认可被告主张的3200元广告服务费用外,否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他服务及收到相关扣款通知,被告举证的海报照片、扣款通知、扣款发票等既未被原告质证认可,亦不能对己方已提供相应服务、原告已经收到扣款通知和相应发票一节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扣除的服务费32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扣除其他服务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退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特易购邗*司举证的退货单上只记载了商品名称、数量,且退货单无原告方盖章确认亦未得到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退货事实的发生,故对被告主张扣除退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特易购邗*司*欠货款为72225.52元。特易购邗*司系特易购江*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特易购江*司予以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限公司货款72225.52元;

二、被告特易购商业(江*限公司对被告特易购商业(江*限公司扬州邗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汕头市*限公司负担417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江分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江*限公司共同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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