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李*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焊机及电焊材料,2013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4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5000元,余款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942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79200元。

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2年8月17日和2013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从2011年起至2012年8月止,陆续向原告购买电焊机及电焊材料,2012年8月17日,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0000元、800元,合计10800元,余款942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仅还15000元,尚欠货款79200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2年8月17日和2013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两张予以证实,应依法予以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货款人民币79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为1078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李*负担906元。被告李*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人民币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