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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恒**限公司与江苏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江*有*(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长期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0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0189.5元。2014年4月,双方又发生一笔业务,被告向原告给付了承兑汇票,减去该合同款还多支付了5316.3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给付2万元货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给付货款1万元,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73.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873.2元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恒*司当庭提交对账单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购销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超白钢化玻璃,截止2013年10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0189.5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给付2万元货款。2014年4月22日,双方又订立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就该合同的货款向原告给付了承兑汇票,减去该合同货款还多支付了5316.3元,用于冲抵已经对账的货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给付1万元货款,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7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原、被告之间的购销业务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不能及时给付货款的,须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87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恒*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87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4873.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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