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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有*(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江*有*(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4年期间,原、被告签订面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面料。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153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615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153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面料采购合同传真件十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和质量异议期限;

被告辩称

2、2013年6月30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货款,且未提出过质量异议。

被告华*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861532.2元无异议;二、由于原告所供型号为23020-200和24002-200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不予理睬,导致被告1238002.57元货款无法收回,23020-200和24002-200型号货物的总价为906897.9元,要求扣减50%的货款,即453446.4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质量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原告所供型号为23020-200的面料纤维成分含量不合格,型号为24002-200的面料PH值不合格;

2、索赔函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丹阳欧*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赔1805992.74元;

3、对账函、对账清单各一份,证明因质量问题导致丹阳欧*易有限公司拒付尚欠被告的货款1238002.57元;

4、面料发货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总价为906897.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共签订编号为2014HLS001-2014HLS0010号的面料采购合同十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面料,合同均约定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详细请见表格;供方(原告)严格按需方(被告)确认的花型及品质生产、不含偶氮,技术标准按照国家一等品标准;需方收货时负责对数量、系列型号、规弹格进行检验,如有质量问题十天内书面提出异议,供方及时派人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付30%定金,发货前付60%,余款15天内结清;因大货质量及交货延期等问题由供方负责。

被告提供的面料发货统计表记载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8日。

2015年4月30日,丹阳欧*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索赔函,载明:我司将2014年到国外的货物的质量情况反馈至贵司,希望能够引起贵司高度重视,对今后的货物质量有所改进。我公司于2014年2月1日向贵司下发2014年度订单,共计51704件大衣,并在订单中要求贵司于2015年8月15日前完成生产交付,但贵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货,以至于我公司直到2014年10月21日才完成全部的货物发送,导致我公司付出额外的空运费566453.02元。在此过程中,大衣的面料质量问题也很多,有大量白点,跳纱,起毛,起球,掉色和缩水。因贵司生产造成的质量问题,给我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德国客户拒付我司余款共计人民币1239539.72元,因此贵司需向我司支付赔偿金1805992.74元。

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861532.2元。

2015年6月17日,根据被告单方委托,镇江市*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FZW20150164、FZW20150166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分别为:型号为23020-200的面料纤维成分含量(净干含量)不合格,型号为24002-200的面料PH值不合格。

另查明,被告被告华*公司的股东为虞*、李*,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丹阳欧*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虞*、李*,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否从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举证的检验报告为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且鉴定材料是否为原告所供货物无法确定,被告也不能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依据的索赔函,为丹阳欧*易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与被告公司股东相同,为关联企业,具有利害关系,该索赔函的证明力较小,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原告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被告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根据面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为收货后十日内。即使将该约定视为表面瑕疵异议期限,但自最后一批货物于2014年7月8日交付,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8日,已超过十个月的时间,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质量异议,即使在2015年4月30日被丹阳欧*易有限公司索赔,被告仍然在2015年5月份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也未提出质量异议。直至原告诉讼之后被告才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861532.2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被告应自2014年7月2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系处分自身权利,且对原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货款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615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153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0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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