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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扬州**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扬*有*(以下简称铁源公司)、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智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源钢铁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铁*司之间有生铁销售业务往来,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协议,确认被告铁*司尚欠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85万元,每月利息千之分二十。然而协议签订后,铁*司仅累计向原告返还了83325.6元货款。现双方已不再有业务往来,而被告尚有766674.4元预付货款至今仍拖欠未付。铁*司是王*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铁*司与王*存在人格混同。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王*应对铁*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铁*司返还原告预付货款766674.4并承担相应利息(以76667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11日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10日张*与王*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铁*司确认尚欠原告预付货款85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

2、被告铁*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王*系被告铁*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独资股东,王*与铁*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应当对被告铁*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铁*司、王*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举证的协议、被告铁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基本信息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系铁*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张*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涉及生铁销售业务及确认欠张*预付货款的协议,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铁*司返还预付货款766674.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要求被告铁*司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铁*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能证明铁*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铁*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预付货款766674.4元并承担约定利息(以76667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11日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二、被告王*对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6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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