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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有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邮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要求秦*司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秦*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赵某某的银行存款68000元进行了诉前保全。诉讼中,因反诉原告赵某某未按本院规定时间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口头裁定按照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购买插秧机械一台,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就所欠33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3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秦邮公司提交欠条一份、照片九张。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33000元无异议;但因原告供应的机械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因机械原因产生断秧,给被告造成损失,我方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给付货款。

被告赵*提交证明九份。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抗辩权的范围为要求减少货款33000元,如有其它损失,被告另行主张。

原告秦邮公司对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并未载明产生断秧系因原告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引起,原告认为系因被告操作不当引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秦邮公司购买“井关牌PZ60T插秧机”一台,合计价款9万元,被告已付款57000元,尚欠货款33000元。

后被告赵某某在使用该设备插秧过程中产生“断秧”现象,2014年6月12日,在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看后,原告秦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赵某某用井关PZ60T型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秧情况(公司已拍20张照片),以照片情况为准。我公司将协助处理。我公司陈*参与查看现场,有断秧约20%,用户从5月30号开始到6月12号已(实际为‘以’)插秧约450亩左右”。

原告当庭提交照片九张,部分近景照片显示,每间隔二、三行秧苗之间有一行秧苗较其它秧苗明显较短或没有秧苗。

后扬州市邗*村民委员会、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曹庄村大众组及庄东组、扬州市邗*村民委员会、扬州市邗*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赵某某出具证明,证明赵某某在为上述村、组农民插秧时,出现断秧导致秧苗成活力不够,后*某某安排人员进行补栽,合计459亩。

诉讼中,根据被告赵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梁*、张*、颜*进行了询问调查,其中梁*、张*自称系当时“补秧”人员、颜*自称系“运秧”人员。梁*、张*陈述:2014年6月雇其去方巷镇联合村、开杨村、曹庄村及公道镇埝桥村等地“补秧”,因“补秧”较栽秧更麻烦,故每天仅能补一亩田,每亩田约20%-30%需要“补秧”;共有四十人左右参与“补秧”,前后合计15天;补一亩田需要8至9盘秧;补秧另需杂工负责“散秧、挑秧”等;“补秧”人员每天报酬130元,杂工人员每天150元。证人颜*陈述:2014年赵某某雇佣其等三人去“运秧”,共计15天,每天报酬200元/人并由赵某某负责加油,每天约4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井关牌PZ60T插秧机”一台,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供应的插秧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据此要求减少价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其提交的照片可知,插秧机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所谓“断秧”现象,且该断秧现象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即每操作一次均有“断秧”现象出现,故以此推断,该现象应系插秧机自身存在问题而非被告操作不当引起。在出现“断秧”现象后被告对此进行补救,雇佣相关人员进行“补秧”属于必要手段,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相关人员的报酬等,其中补秧人员日报酬130元/人符合本地行情,按照每人、每天补一亩计算,该报酬为58500元(130元/亩450亩)。考虑到被告赵某某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后来损失的产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对损失按照60%和40%的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应承担351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据此要求减少合同价款3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因被告提起反诉后未能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邮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00元,由原告高*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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