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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锻**限公司与安徽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锻*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与安徽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锻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类压力机10台,货款共125万元,被告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125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62500元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告扬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原告与被告往来账目及被告付款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货款,尚欠货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中讯*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10台压力机,货款总额125万元,被告在原告交货时付货款的70%,半年内付25%,一年内付清余款5%。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货,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30%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被告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锻*限公司货款375000元;

被告安徽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锻*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125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62500元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6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9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6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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