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扬*程有限公司、扬州牧*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10元,由原告无*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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