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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丁万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刘*、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搞养殖曾向原告购买饲料,经结帐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95000元,后给付了20000元。因被告需资金周转,故为所欠175000元饲料款于2014年2月20日、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75000元、1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7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我们欠原告饲料款175000元是事实,但一直未给付是因为养殖亏损没有钱,一般情况2斤饲料长一斤鱼,但原告所供饲料2斤半才能长一斤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搞养殖欠原告饲料款175000元。因不能给付,被告刘*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7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前还清,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部分欠款约定偿还时间,现约定还款时间已过,其余欠款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两被告除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外,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丁万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1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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