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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晋**限公司诉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晋*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上海晋*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一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晋*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杭*分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9日期间,共销售生铁5959.19吨(价税合计人民币15695656.30元)给被告杭*限公司。截至2008年6月17日,被告共计付款14905462.37元,尚欠货款866081.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66081.50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2016.8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11日,该款要求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上海晋*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一百零肆份,发票号码为:06805720、06805721、07965202、07965203、07965204、07965205、07965207、07965208、07965210、02056651、06555708、06555709、06555710、00467001、00467002、00467003、00467004、00309334、00997969、00997970、00997971、00997972、00997973、00892644、00892659、00892660、00892674、00892675、06752038、06752039、06752040、06752041、06752042、06752043、06752044、06752045、06752046、06752047、06752048、06752049、06752071、06752072、06752073、06752074、07060348、07060349、07060350、07181028、07181029、07181030、07215620、07215633、07215634、07149868、07149869、07149870、01606536、03468144、03468145、01536410、01536411、01455632、01455633、01455634、01455635、03592055、03592056、03495582、08083805、07926259、08044723、08044724、0804472504826020、07077796、07077797、07077798、01536408、00467041、00467042、10414953、10414954、00467043、00467044、02056648、02056649、02056650、06805719、03054077、03054078、03054079、08083803、08083804、01536407、01536409、06805689、03003336、10000411、10000412、10000413、07106448、00416865、00416866、01455631),欲证明原告将价值15695656.30元的生铁出售给了被告。

2、出库单(共叁拾肆份),欲证明原告发给被告5959.19吨生铁,价值人民币15695656.30元。

3、杭州*家税务局出具的上述壹佰零肆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由原告上海晋*限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得),欲证明上述104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杭州*限公司已在税务局通过认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晋*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间有生铁材料的买卖关系,原告上海晋*限公司下属杭*分公司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向被告杭*限公司供生铁共计5959.19吨,原告上海晋*限公司杭*分公司(税号:330181751729492)开具给被告杭*限公司(税号:33010374716945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合计人民币15695656.30元。截止2008年6月17日,被告杭*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晋*限公司货款866081.53元。(二)增值税发票(共104份)都已通过杭州*国税局的认证。(三)上海晋*限公司杭*分公司系原告上海晋*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增值税发票的票面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表明了单价和金额,被告杭*限公司对本案所涉104份增值税发票一旦进行了抵扣或通过认证,应视为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因此,原告上海晋*限公司可以凭增值税发票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本案的104份增值税发票与34份出库单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从而证明1、被告杭*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晋*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有生铁买卖关系。2、原告上海晋*限公司发给被告生铁5959.19吨,并由原告上海晋*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开具104份增值税发票。3、该104份被告杭*限公司通过杭州*国税局认证的事实。由此,本院认为被告杭*限公司欠原告上海晋*限公司866081.53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杭*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晋*限公司866081.53元货款。原告上海晋*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限公司货款86608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8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13631元,由被告东风杭州汽*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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