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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有限公司与杭州**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有限公司(下称超前泵业)诉被告杭州奥*厂(下称奥*)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被告奥*提起反诉要求退货一案,本院予以一并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08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8年6月20日、2009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超前泵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奥*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超前泵业诉称:超前泵业与奥*素有水泵及其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7月19日超前泵业共计发给奥*各种型号的水泵260件及各种规格的配件210只,合计货款173700元,奥*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奥*支付货款17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奥*辩称并反诉称:双方均系水泵生产企业,超前泵业向我厂供应贴牌生产的水泵,再由我厂对外销售。对于超前泵业诉称的供货数量无异议。但其主张的货款与实际不符,根据超前泵业发给我厂传真件确认的价目表计算,货款仅9万元左右。超前泵业供应的该批水泵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我厂销售后被客户退回。2008年1月26日我厂通过物*司将水泵退还给超前泵业,但遭其拒收。现反诉请求退还超前泵业价值89790元的水泵。

针对反诉,超前泵业辩称:所谓我公司传真确认价格不是事实,我厂供应的水泵质量合格。奥普水泵称通过物流公司退货也非事实,水泵是使用周期较短的商品,即便水泵真的有质量问题,质量异议也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奥普水泵在我方起诉后才提出质量异议,距销售行为发生已近一年,显然缺乏商业诚信。故请求驳回奥普水泵的反诉请求。

超前泵业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蔡*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超前泵业发给奥普水泵的供货数量,水泵260件及配件。

2、超前泵业开具的销货清单,证明目的同上。

3、超前泵业出具的本公司产品出厂价格表及本案货款计算明细,证明奥普水泵应支付货款173700元。

4、超前泵业开具给其他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份,证明本厂对外销售的水泵价格与出厂价是一致的。

奥普水泵为反驳本诉,证明其反诉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签订于2004年3月6日的购销协议一份,证明超前泵业的前身万*泵厂与奥*泵厂签订的水泵购销协议,约定有质量问题允许退货。

2、往来传真件及复印件共4份,其中2-⑴复印件证明超前泵业的陈*于2007年3月6日发传真给奥*的卢*,确认07年按下列价格执行80W194(元)、120W267(元)、250W372(元)、750W556(元),2-⑵卢*发给陈*传真件一份,载明的单价与2-⑴一致,共225台退货18台,实际207台。2-⑶2007年4月30日陈国平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收到的水泵单价与2-⑴一致。2-⑷传真复印件一份,记载了水泵的规格数量及单价与2-⑴一致,但无人签字确认。奥*称该件系超前泵业传真给我方。该组证据证明了水泵的价格。

3、07年4月30日陈*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卢*(斌)发过来旧的编号已改动的水泵数量。拟证明奥普水泵供应的水泵有质量问题,曾经发生退货的事实。

4-⑴2008年1月26日物流运输托运单证一份,仅载明收货人陈国平,数量267件+33台,无货物名称等详细内容;4-⑵发货清单二份,仅有发货人签名无收货人签字。该组证据拟证明,因水泵质量问题奥*通过物*司退货,被超前泵业拒收的事实。

5、杭州*限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时间2008年9月3日,拟证明通过物流公司退货的水泵,因超前泵业拒收又被退回至奥普水泵的事实。

6、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实和目的同证据5。

7、奥普水泵制作的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因存在质量问题水泵被客户退货的事实。

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

1、无争议的事实证据

对于超前泵业提供的证据1、2,奥普水泵没有异议,认为供货数量真实。本院确认有效。

2、争议的事实及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水泵的单价,二是水泵质量是否合格有无发生退货事实。关于单价问题,超前泵业举证了证据3产品价格表以及证据4开具给其他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奥*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称从来没有收到过该价目表。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因为,第一、双方之间是贴牌生产关系,超前泵业从来没有向奥*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反映了普通的购销关系的交易价对本案贴牌生产交易并不适用。第二、这些增值税发票反映的交易时间均在本案交易之后,也没有可比性。本院认为,证据3系举证方单方制作,缺乏权威性和证明力,奥*上述异议成立。至于双方是否贴牌生产关系?虽超前泵业表示否认,但以普通购销关系的逻辑,根本无法合理解释双方的交易现象,即双方均系水泵生产厂家,奥*为什么要向同行超前泵业购买水泵,以及双方交易多年为什么从来不开具增殖税发票等问题。因此,本院认为超前泵业为奥*贴牌生产水泵的证据盖然性高于双方系普通购销关系的说法,故贴牌生产事实应予认定。而且超前泵业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交易的价格比增值税发票反映的价格要低。双方交易自2004年开始,超前泵业完全可以举证先前的交易价格。因此,原告举证的证据对本案交易价格不具有证明力。奥*为证明本案交易价格提交了证据2,超前泵业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传真件复印件,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是陈*、陈*签字确认的。退一步讲即便上述签字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交易的产品是一致的,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交易价格。奥*为证明其证据2的真实性,申请法院对该组证据中陈*、陈*签字的真实性作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鉴定所于2009年4月15日致函,称因检材条件差,无法进行检验为由,退回鉴定。对于司法鉴定所退函,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奥*认为系对方当事人不配合造成的。本院认为,奥*提供的证据2均系传真件或传真件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真实性难以确认。奥*虽提出对当事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并没有通过该手段证明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即便当事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证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也依然难以确定的。关于质量问题,奥*提交了证据1、3证明双方以往的业务往来约定可以退货,而且也发生过退货的事实。超前泵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陈*的签字是真实的,证据涉及的交易也与本案系两笔独立的交易,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超前泵业成立于2004年10月,而证据1协议签订的时间早在2004年的3月,奥*并没有举证证明协议主体诸暨*特泵厂与超前泵业之间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从形式上看,有超前泵业陈*的签名,超前泵业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否定陈*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曾经发生退货的事实,但并不能当然证明本案2007年7月19日交易的水泵也有质量问题。奥*提交了证据4-7证明本案涉诉的水泵因质量问题被退货的事实。超前泵业认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同样证据5-7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4托运单没有承运单位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而且承运单载明的承运单位是宝*公司,而证据5出具运输发票的又是其他运输公司,显然两者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性质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其证明的内容不能合理解释证据4、5,故不予采信。证据7退货清单,超前泵业认为系奥*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

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超前泵业与奥*均系从事水泵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自2004年10月超前泵业成立以来,奥*为满足自身销售需要,多次口头委托超前泵业贴牌生产水泵。双方曾经合作良好,超前泵业依约供货,奥*也支付了2007年7月之前的货款。2007年7月19日超前泵业根据奥*的口头要货指令,又发送了一批水泵及配件,其中750W70台、250W50台、120W70台、80W70台;配件80W、120W、250W叶轮、涡壳各30套,750W涡壳30只。该笔货款奥*至今没有支付。

审理中,本院曾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超前泵业同意奥*短期一次性支付货款8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由于奥*认为支付的金额过高,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超前泵业依约向奥*供应了水泵,奥*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对于水泵的单价未作书面约定,导致价款有争议。超前泵业提交的单价系其单方确定,虽然又进一步举证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与其他单位的销售业务也适用该交易价格,但本案双方的交易行为并非普通的购销关系而是委托贴牌生产关系。贴牌生产供货方供应的产品是以要货人名义销售的,使用的商标也是要货方自己的。要货人需承担货物销售中的质量担保义务,显然较普通买卖合同的购货人要承担更加大的风险和责任。因此贴牌生产的交易价格理应低于销售合同的交易价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奥*也承认以往交易均低于增值税发票价格。证明交易价格系供货方即超前泵业的举证义务,超前泵业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价格。奥*举证的证据也存在瑕疵,无法确认系超前泵业确认的价格。鉴于双方对于交易价格均无法举证证明,本院比照销售价格及奥*自认的交易价格和本案其他事实,酌情确认水泵交易价格与奥*自认价格一致。关于水泵配件,配件系与主机配套使用的部件,是主机的附属物,一般主机的价格合理包含了配件的价款。除非双方特别约定了主机、配件单独计价,超前泵业并不能举证双方有此约定。从超前泵业提交的出厂单价和增值税发票来看,均没有配件价格。故本院认为配件价款已经包含在水泵价款内。关于水泵质量问题,奥*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因质量问题退货事实,也无法证明向对方提出过质量异议。虽然奥*提出了对水泵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其自认双方系贴牌生产关系,奥*根本就无法证明其库存的水泵究竟是谁生产的,况且从供货至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已经一年之久。因此鉴定无法进行也无现实意义,故奥*要求退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奥普水泵厂支付诸暨市*有限公司货款89790元。

二、驳回诸暨市*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杭州奥普水泵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诸暨市*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杭州奥普水泵厂负担19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杭州奥普水泵厂负担。杭州奥普水泵厂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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