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陈**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星诉被告陈*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葛*星、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7年6月30日至2007年8月24日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140包,每包单价125元,计货款1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提交了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回单联4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提交的四张送货回单中,仅07年8月9日这笔货款5000元尚欠属实。其他07年6月30日和7月22日两笔货款均已支付,而07年8月24日这笔根本没有实际发生。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四张送货单,被告对四张单证中验收栏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其本人留底的一联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单据完全一致。但认为对比四张送货单可见实际欠款的07年8月9日的送货单出现了两处“欠”字,其中一处欠在大写金额栏,还有一处在备注栏。前一处“欠”是原告在送货时就写好的,后一处“欠”是被告收到原告饲料后,因为被告没有付款而写的。其他三张送货单仅金额栏出现了“欠”字,这说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回单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认定有效。

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饲料经销户,2007年被告曾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幼虾饲料,原告均开具了送货单,其中2007年6月30日NO.0029141载明幼料20包,单价125元,欠货款2500元;7月22日NO.0029142载明幼料40包,单价125元,欠货款5000元;07年8月9日NO.0029143载明幼料40包,单价125元,欠货款5000元。发票的备注栏也注明“欠”字;07年8月24日NO.0029144载明幼料40包,单价125元,欠货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送货单是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凭证,被告虽然对07年8月24日收货的事实有异议,但对送货单上其本人在验收人栏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2007年8月24日供货事实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收货后有无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送货单回单联是供货方向买受人结算货款的凭证,通常情况下买受人支付了货款,应当向供货人索取回单。本案回单在供货人手中,供货人凭回单索取货款符合行业通常做法。从回单内容来看,在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之前载明了欠字,也足以说明原告供货时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至于送货单上载明的“欠”字是一个还是两个,并不重要。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支付葛德星货款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