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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滨**有限公司与南京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司)为与被告南京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加工承揽合同欠款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受理后,经庭审,于同年5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三*司不服判决向杭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1月18日,杭州*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滨*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司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确定合作意向,并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提供铝板并加工后供应给被告。从2006年3月份起,被告一直通过传真,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铝板。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加工、交货义务。2006年6月8日起,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订购了三批3003铝板,单价为每片9元。原告将被告所订购的货物托运到被告所在地,被告接受货物却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然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60996元及利息880.6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滨*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欲证明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订购单,欲证明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出要约,要求订购所需的物品。

3、送货单,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要约后,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4、对帐单,欲证明被告在2006年6月12日、6月22日、7月25日收到货物后致函原告,确认接受到货物等相关事实。

5、对账函,欲证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支付欠款无果后发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还款。

6、谈话笔录2份,欲证明被告承认收到货物,欠付款的事实。

7、进帐单,欲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5、证据7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5日,滨*司(甲方)、三*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长期为乙方提供铝板产品,并约定产品价格、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截至2006年7月,三*司共收取滨*司提供的单价为9元的铝板6886片,应扣除82片不良品及运费240元,应付款为60996元。滨*司因为催讨不成,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滨*司与三*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滨*司已按《合作协议书》及订单向三*司交付铝板,但三*司未及时结清款项造成本案纠纷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滨*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滨*有限公司欠款60996元。

二、被告南京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滨*有限公司利息880.63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4月15日,自2007年4月16日起利息以年利率2.25%另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2067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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