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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永恒铸造厂与扬州市全力锻压机床厂、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永恒铸造厂(以下简称永恒铸造厂)与被告扬州市全力锻压机床厂(以下简称全力机床厂)、崔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力机床厂、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苏K的汽车一辆,保全价值14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恒铸造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116元,后被告陆续还款9万元,尚欠133116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因被告全力机床厂系被告崔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331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及被告全力机床厂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全力机床厂、崔某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全力机床厂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老板结账货款计贰拾贰万叁仟壹佰壹拾陆*(223116元),此据,崔某某”,后被告全力机床厂分五次累计还款9万元,尚欠133116元。

另查明,被告全力机床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崔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全力机床厂的投资人崔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永恒铸造厂向被告全力机床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原告、被告全力机床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崔某某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全力机床厂主张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全力机床厂给付货款并自其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力机床厂系被告崔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崔某某对被告全力机床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全力机床厂、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市全力锻压机床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永恒铸造厂支付货款1331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全力锻压机床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崔某某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89元,由被告全力机床厂、崔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9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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